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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等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柏林,秦皇岛市天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美荣,秦皇岛市天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住所地:北戴河区滨海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0182403-5。
法定代表人:丛树义,该公司院长。
委托代理人:熊天英,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一心,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以下简称化工疗养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二案,均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4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4月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岗位是客房服务员。从2006年至2011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是客房主管,劳动报酬为1800元/月。此后,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5月,原告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也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单位支付:1、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75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830元;3、法定节假日不休息支付三倍工资6891元;4、带薪年休假不休息支付三倍工资4270元;5、双休日不休息支付双倍工资29760元;6、补发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工资6976元;7、补缴2005年4月至2012年9月养老、医疗、工伤保险14551元。2015年12月23日,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1、被告单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51.5元;2、被告单位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69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8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1519.2元。原、被告对该仲裁结果均不服,分别起诉。
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单位每年冬天放长假,不用上班,长假期间2005年至2010年每月发150元,2011年至2014年每月发500元,于第二年3、4月份上班后在工资中以冬补的形式每月补发。被告单位在2005年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份被告单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一直到2015年5月劳动关系终止。
再查明,原告2012年基本工资为每月1800元,2013年每月基本工资为1900元,2014年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2年之后冬补为5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714元(5月-8月按实发工资计算,9-10月因实发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按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计算,11月-2015年4月因未上班,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生活费,即2890.2+2813.2+2588.8+2207+1480+1480+1480×6×80%=20562.4元/12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在2005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并案审理被告)未能举出双方存在连续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被告(并案审理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双方在此期间存在连续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双方在2012年9月1日签订为期四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虽每年冬季放长假,但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原告连续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等。故应认定原、被告在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2015年5月仅上两天班之后就因不给补发冬补等原因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自此也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主张是单位与其解除合同没有相关证据,但事实上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时间应为2015年5月。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83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应按2015年5月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9月签订合同后至2015年5月劳动关系终止期间(3年)的经济补偿金,即1714元/月×3个月=5142元;2、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70750元,后当庭增加到82920元,对增加的部分因未经过仲裁,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1日之前的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9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两倍工资,但因双方形成了连续劳动关系直至2015年5月终止,原告该项诉请的时效应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间(2015年5月)起算一年,原告于2015年7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该项主张应按2013年工资标准1900/月计算11个月,即20900元,对被告认为超过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3、双休日不休息支付双倍工资29760元,因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单位冬季放长假,双休日的加班已经以放长假的形式予以补休,故对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4、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9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1日之前无劳动关系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2012年9月1日之后,原告上班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共计16天,(2012年4天,2013年6天,2014年为6天),按原告主张应是3350元(1940元/月÷21天×4天×2倍+(2170元/月+2400元/月)÷21天×6天×2倍],但因被告当庭认可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80元,对此予以准许;5、带薪年休假不休息支付三倍工资4270元,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七条,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原告不存在连续工作12个月的情形,且冬季放长假,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补发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6976元,因被告认可,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并案审理原告)化工疗养院支付原告(并案审理被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5142元;二、被告(并案审理原告)化工疗养院支付原告(并案审理被告)王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900元;三、被告(并案审理原告)化工疗养院支付原告(并案审理被告)王某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6976元;四、被告(并案审理原告)化工疗养院给付原告(并案审理被告)王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80元;五、驳回原告(并案审理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并案审理原告)化工疗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合并计算,被告(并案审理原告)化工疗养院给付原告(并案审理被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769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在2005年4月1日就到上诉人化工疗养院工作,但也认可每年冬季放长假,在第二年上班时以冬补的形式补助一部分钱,结合北戴河的特点,既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延续,这种用工方式原审认定未形成连续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主张2005年至2011年间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2012年9月1日签订为期四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虽未再续签,但上诉人也未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并且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上诉人化工疗养院连续为上诉人王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等。原审认定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认可2015年5月仅上两天班之后就因不给补发冬补等原因未再上班,化工疗养院也未再发放工资,原审认定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正确,上诉人化工疗养院应该支付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5月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714元/月×3个月=5142元,上诉人王某某主张600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因双方形成了连续劳动关系直至2015年5月终止,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是个连续的过程,上诉人化工疗养院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即没有解除也没有终止,上诉人化工疗养院应该支付上诉人王某某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还应支付2008年至2012年、2014年、2015年1月至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休日不休息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因冬季放长假,双休日的加班已经以放长假的形式予以补休,故对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双休日加班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审认定2012年9月1日之前无劳动关系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元,双方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成新 审 判 员 郭玉田 代审判员 王林果

书 记 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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