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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宣化皇城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打工,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郭丙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宣化皇城医院司机,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宣化皇城医院,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周宁,法人代表。
诉讼委托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林业大厦7层。
代表人:杨骏,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苏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宣化皇城医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讼委托代理人郭丙龙,被告王某某,宣化皇城医院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恒,保险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之后变更);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330.9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误工费50433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3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95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直接财产损失500元(衣服、鞋子)、合计为190390.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红旗楼出口南路段时与王佃永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责,王某某无责,王佃永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皇城医院所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我是皇城医院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我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以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皇城医院予以赔偿。
被告皇城医院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王某某是我医院的专职司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我院就车辆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们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东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楼出口南路段时,遇前方王佃永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与道路隔离设施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责,王佃永无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住院62天,产生医疗费42549.1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认定为:1、十级伤残;2、鉴定受理之日(2018.5.21)医疗终结。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壹万贰仟(12000)元。支出鉴定费2951元。原告居住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另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皇城医院(原张家口红十字医院),王某某驾驶该车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居住证明、购房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部分:原告主张其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引产手术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用3781.8元。提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有第二医院建议引产的医嘱。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不能提供治疗医院建议引产的相关医疗意见,故对原告就在二五一医院进行引产手术支出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10%=6109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按照2018年的新标准提出异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法庭辩论时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收入8500元,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不足以证明,故应当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266元/年计算误工费用,即65266元÷365天×178天(依照鉴定意见书,截止于2018年5月21日)=3182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酌情认定500元。直接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以认定。鉴定费用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案件,王某某应当根据在此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系皇城医院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此事故,故由所在单位皇城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皇城医院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549.1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1828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51元、共计165684.1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误工费31828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51元、共计116575元。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325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共计49109.1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宣化皇城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误工费31828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51元、共计11657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25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共计49109.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元,依法减半收取2054元,由原告负担2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剑虹

书记员: 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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