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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许政、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许政
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
张梦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
被告:许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住所地: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付向伟,该车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梦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职工,现住迁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
代表人:郁学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政、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被告许政、被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梦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1月18日5时30分,被告许政驾驶冀B×××××/冀BW5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乐港路与新沿海公路交叉口北800米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唐山市交警支队第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为:许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74754.29元,伙食补助费4450元,护理费10383.33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共计经济损失164391.62元。
被告许政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第二被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该车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因此,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此事经交警队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64391.6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辩称:车牌号冀B×××××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扣除休息治疗期外治疗费用。
伙食补助按20元/天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伤者误工按农业标准计算。
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伤残赔偿金计算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情裁定。
被告许政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给原告垫付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政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W5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王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七大队认定,被告许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予以采信。
被告许政驾驶的被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处投保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Ia值10%,给原告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确定以6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823.38元(含被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垫付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承担514元,原告王某某承担46元。
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政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W5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王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七大队认定,被告许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予以采信。
被告许政驾驶的被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处投保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Ia值10%,给原告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确定以6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823.38元(含被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垫付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承担514元,原告王某某承担46元。
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自杰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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