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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秋与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长宝、陈禹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艳秋,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街东湖小区801号6门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靖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拜泉镇政府小区3#1-3层16-117。
法定代表人李长宝,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长宝,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甘南县宝山乡三合村兴塔一屯。
被告:陈禹佳,女,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宝清县宝清镇中央大街150号明珠小区7号楼4单元202室。

原告王艳秋与被告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恒冠公司”)、李长宝、陈禹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恒冠公司、李长宝、陈禹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恒冠金域蓝湾商服预约协议书》;2.要求第一被告返还购房款1404000.00元,要求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黑龙江恒冠公司系开发建设恒冠金域蓝湾商服的开发单位。原告王艳秋于2013年8月12日与被告黑龙江恒冠公司签订了商服预约协议书,以1404000.00元的价格预约购买了恒冠金域蓝湾商服1#楼A区21号商品房市场预约优惠权,原告王艳秋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黑龙江恒冠公司为原告王艳秋出具了收据一张。截止至起诉前,被告黑龙江恒冠公司一直没有通知原告王艳秋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交付房屋。故原告王艳秋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服预约协议书,被告黑龙江恒冠公司返还购房款1404000.00元,被告李长宝、陈禹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黑龙江恒冠公司系开发建设恒冠金域蓝湾商服的开发单位。原告王艳秋于2013年8月12日与被告黑龙江恒冠公司签订了商服预约协议书,以1404000.00元的价格预约购买了恒冠金域蓝湾商服1#楼A区21号商品房市场预约优惠权,原告王艳秋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协议约定预约商服位置位于恒冠金域蓝湾1#A区21号商品房,协议加盖了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域蓝湾售楼专用章,被告黑龙江恒冠公司为原告王艳秋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体现商品房面积为10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13000.00元,共计房款1404000.00元,收据加盖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域蓝湾现金收讫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黑龙江恒冠公司没有通知原告王艳秋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交付房屋。故原告王艳秋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服预约协议书,被告黑龙江恒冠公司返还购房款1404000.00元,并要求被告李长宝、陈禹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艳秋提供的2013年8月12日商服预约协议书一份、收据一张;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艳秋与被告黑龙江恒冠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约合同并交纳了全部房款,黑龙江恒冠公司出具了收到购房款收据这一行为,在原告王艳秋与被告黑龙江恒冠公司之间形成了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告王艳秋与被告黑龙江恒冠公司之间的预约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预约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黑龙江恒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订立本约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预约合同,要求被告黑龙江恒冠公司返还购房款。针对原告王艳秋主张被告李长宝、陈禹佳作为股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黑龙江恒冠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能够独自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艳秋仅以被告李长宝、陈禹佳怠于管理公司、公司管理混乱等原因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王艳秋未提供证据证明黑龙江恒冠公司及其股东存在上述事实。故对于原告王艳秋请求二被告李长宝、陈禹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艳秋与被告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恒冠金域蓝湾商服预约协议书》;
二、被告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艳秋购房款1404000.00元;
三、对原告王艳秋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6.00元由被告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冬 审 判 员  谢 冰 人民陪审员  刘友战

书记员:刘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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