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艳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韩跃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艳红,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跃武,男,195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沙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
  原告王艳红与被告韩跃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被告韩跃武、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60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20元、误工费17,258.01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韩跃武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8时许,被告韩跃武驾驶车牌号为苏ELXXXX的机动车在海江路、双庆路路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韩跃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即刻送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车祸致头部外伤4小时入院。CT示:蛛网膜下腔出血。后被收入院治疗,出院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颌关节间隙不对称,肺挫伤。2018年9月26日,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艳红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苏EL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陪护费发票、宝杨市场证明、结婚证、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韩跃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已为肇事机动车苏ELXXXX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律师代理费认为金额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发时,肇事机动车苏ELXXXX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期间,已经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4,550元与原告达成合意,医疗费认可总金额21,324.26元(已扣伙食费279元),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部分;残疾赔偿金对于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对于伤残等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1月9日8时许,被告韩跃武驾驶车牌号为苏ELXXXX的机动车在海江路、双庆路路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韩跃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发生事故后即刻送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车祸致头部外伤4小时入院。CT示:蛛网膜下腔出血。后被收入院治疗,出院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颌关节间隙不对称,肺挫伤;
  三、2018年9月26日,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艳红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初次鉴定费4,550元。
  另查明,原告王艳红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苏EL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亦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跃武负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21,324.26元(已扣伙食费27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于计算年限以及城镇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同时,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鉴院[2018]精交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有效,故本院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其定残时年龄及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50,384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可5,000元,由被告韩跃武承担。其余诉请部分,双方已在庭审中达成合意,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6,758.26元;被告韩跃武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红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6,758.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韩跃武赔偿原告王艳红律师代理费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6.24元,减半收取为3,038.12元,由被告韩跃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