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衡水市桃城区,现住故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南大街1588号。法定代表人卢援助,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衡水科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东路138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栋,董事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进科系冀T×××××出租车实际车主。2012年6月17日,李进科将其所有的出租车挂靠在衡水科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名下,2013年12月13日,李进科将出租车租赁给王某某丈夫徐明经营。2014年3月15日,徐明驾驶冀T×××××号出租车在武邑县境内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2月24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受理了王某某为徐明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4年12月24日,市人社局向科发公司签发举证通知书,科发公司提交了答辩及相关证据。2015年1月7日,市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4月8日,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区劳仲字第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徐明与科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科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3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衡桃协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确认科发公司与徐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不服上诉到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6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衡民一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5月2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申字第123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某某的再审申请。2015年6月29日,市人社局作出衡伤险认决字[2015]110009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科发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1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衡桃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科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科发公司不服上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行终13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1日作出的(2015)衡桃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并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7年1月4日,市人社局以徐明与科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926(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李进科将冀T×××××出租车挂靠在科发公司名下对外经营,王某某丈夫徐明租用实际车主李进科的出租车从事出租业务,并非挂靠人李进科聘用的司机,双方属租赁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挂靠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聘用是通过生产资料,让被聘用人付出劳动来获得利益,同时向被聘用人支付报酬。本案中,出租车实际车主李进科与徐明所签出租协议,约定由李进科向徐明提供出租车,通过徐明的劳动,以收取租赁费的方式获取利益,徐明在上交租赁费外获得报酬。虽然此种支付方式与支付工资形式有所不同,但是其获取报酬的性质是一样的,应属于聘用关系。因此,徐明的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仅从合同的名称来确定双方的关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而且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是徐明与被上诉人科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审判决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说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应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徐明所受伤害为工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答辩。被上诉人科发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某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的特殊情形,但该条规定是特殊的并非无限度的。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之夫徐明租赁李进科的冀T×××××出租车,通过实际经营该获得收益,徐明为经营者,李进科不参与实际经营,双方之间为租赁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中的“聘用”关系,是个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生产资料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本人进行实际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向其提供劳动而获得报酬,并不参与实际经营,该聘用人员为劳动者,而非经营者。故被上诉人衡水市人社局依照职权未认定被上诉人科发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事实清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有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就此情形认定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认定被上诉人科发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故本院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不成立,上诉人依据该司法解释上诉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伤害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之一。本案中,(2015)衡民一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徐明与被上诉人科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926(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徐明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审判决仅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论述,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竞择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房军见
书记员: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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