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侃,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炜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283.65元、护工费2,160元、交通费1,135元、日用品费542.7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4,121.35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青浦区淀山湖大道进港俞路西约300米处撞到原告,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大量治疗费用,并于2017年取除内固定。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15时00分,在上海市青浦区淀山湖大道进港俞路西约300米,因被告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适遇怀抱张若雪的原告横过道路未走人行道,双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4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案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此后原告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5,348.77元(含伙食费243元),住院期间另聘请护工15天,支出护工费2,160元。原告另于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20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花费医疗费若干(该部分医疗费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还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5月向本院提请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鉴定,后因诉讼当事人拒绝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病历卡、出院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护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另主张:1、交通费1,135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2、日用品费542.70元,并提供办公用品发票1份、日用品发票1份、超市收据2份、餐费收据1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243元,本院确认为45,105.77;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未在本案中主张,可另行诉讼处理。2、护工费2,16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4、日用品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5、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0,565.77元,由被告按照70%责任比例赔付原告35,396.0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5,396.04元;
二、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68.1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684.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连华
书记员:杨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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