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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李蛟案外人执行异议

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信,被告李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文安县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李蛟共
同出资购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2.依法判决停止对文安县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因本案被告张某某诉本案第三人李蛟、宗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李蛟名下,位于文安县房屋一套,并预将该房屋予以拍卖。该查封裁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停止执行。原告与第三人李蛟曾经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买了该房屋,该房屋登记在李蛟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各种原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7年8月29日在文安县民政局主持下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确定该房产自离婚协议签订后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26财保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李蛟所有的坐落于文安县(产权证号为:23××77)房产一处,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自2016年12月15日查封后,李蛟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查封正确。本案房产系李蛟所有,查封该财产并非原告称的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用离婚协议作为证据来排除强制执行明显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蛟述称:第三人曾向被告张某某借款2600000
元。后因无法偿还,于2016年12月12日廊坊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6套房产折抵给张某某,并与之签订合同,6套楼房总价值为3803856元,购房收据上载明了替李蛟还账。后于2016年12月14日,张某某与第三人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未提及6套房屋事宜。随后被告对第三人提起了诉讼,并查封了文安与廊坊两套房产,否认了以6套房屋抵债的事实。向张某某借钱是第三人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应该由第三人偿还。涉案的文安县富康嘉园小区2号楼402房屋是夫妻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冀1026财保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李蛟名下的坐落于文安县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3××77)。本案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李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8月29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财产安排栏目中注明:婚后财产楼房一处,位于文安县人民公园东侧富康嘉园小区2号楼2单元402室归女方所有,屋内简单家具归女方所有,男方个人物品归男方所有。2018年1月31日原告王某某对(2016)冀1026财保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异议。2018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8)冀1026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异议。原告王某某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李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显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李蛟在财产被查封期间通过离婚对财产作出的处分不足以改变财产性质。第三人向被告借款用于对外投资,是一种经营行为,原告不能简单的以不知情为由拒绝承认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也不能仅凭自己的一句单独还款的承诺而免除原告的责任。因此,法院将争议的房屋作为执行标的物的行为恰当。法院执行机构应依法予以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向辉
人民陪审员 郭中宝
人民陪审员 吴长青

书记员: 王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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