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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诉王承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王艳
刘美丽(文登高村法律服务所)
王承军
张健

原告王艳,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美丽,文登高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承军,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健,城镇居民。
王艳与王承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帅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丽,被告王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承军辩称,原告受伤时是在文登市宏祥电子厂上班,其法人并不是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受伤是自己在掰断壁纸刀时操作不当造成的,且原告是农村居民,不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诉讼主体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在文登市宏祥电子厂工作,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但未提供原告在该电子厂工作的证据;而被告在庭审中又自认雇佣原告从事电子元器件加工工作,本院以被告自认为准,确认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因原告自2013年6月起在被告处工作,此时文登市宏泰电子厂已被注销,原、被告之间无法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的日期也与原、被告认可的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不一致,故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王承军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其自身对于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自身20%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
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1个月)和护理时间(4个月)作出鉴定意见,虽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鉴正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眼部伤情,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分别作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两种鉴定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在检查时受到人为因素判断的影响,检查结果不准确,但被告的理由并不成立,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本院采纳鉴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因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因此,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来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采纳威海鉴正司鉴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委托所做鉴定意见已被更改,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根据段某的证言,原告在受伤前已经在河埠庄社区内连续生活一年半时间,并且曾经在信亚机电工作一年时间,结合原告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均有固定收入,综上,可以确认原告受伤前已经在城镇地区连续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因满青林是在2013年2月自老家来到文登,在原告受伤后护理原告,其不满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应当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之子满某某在城镇内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原告王艳的合理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20年,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应当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4个月,为9421元(28264元/年÷12个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满青林护理,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1个月,为885元(10620元/年÷12个月×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现年14周岁,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计算4年,为3422.40元(17112元/年×4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医疗费,原告因本次受伤支出医疗费353.60元,有医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30元计算,为360元(3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应当进行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右眼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王艳的损失为:医疗费3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9950.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22.40元)、误工费9421元、护理费885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7277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承军赔偿原告王艳医疗费3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9950.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22.40元)、误工费9421元、护理费885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71770元的80%,即57416元;
二、被告王承军赔偿原告王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被告王承军给付原告王艳赔偿款58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原告王艳负担994元,被告王承军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诉讼主体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在文登市宏祥电子厂工作,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但未提供原告在该电子厂工作的证据;而被告在庭审中又自认雇佣原告从事电子元器件加工工作,本院以被告自认为准,确认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因原告自2013年6月起在被告处工作,此时文登市宏泰电子厂已被注销,原、被告之间无法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的日期也与原、被告认可的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不一致,故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王承军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其自身对于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自身20%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
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1个月)和护理时间(4个月)作出鉴定意见,虽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鉴正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眼部伤情,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分别作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两种鉴定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在检查时受到人为因素判断的影响,检查结果不准确,但被告的理由并不成立,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本院采纳鉴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因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因此,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来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采纳威海鉴正司鉴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委托所做鉴定意见已被更改,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根据段某的证言,原告在受伤前已经在河埠庄社区内连续生活一年半时间,并且曾经在信亚机电工作一年时间,结合原告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均有固定收入,综上,可以确认原告受伤前已经在城镇地区连续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因满青林是在2013年2月自老家来到文登,在原告受伤后护理原告,其不满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应当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之子满某某在城镇内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原告王艳的合理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20年,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应当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4个月,为9421元(28264元/年÷12个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满青林护理,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1个月,为885元(10620元/年÷12个月×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现年14周岁,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计算4年,为3422.40元(17112元/年×4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医疗费,原告因本次受伤支出医疗费353.60元,有医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30元计算,为360元(3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应当进行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右眼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王艳的损失为:医疗费3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9950.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22.40元)、误工费9421元、护理费885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7277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承军赔偿原告王艳医疗费3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9950.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22.40元)、误工费9421元、护理费885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71770元的80%,即57416元;
二、被告王承军赔偿原告王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被告王承军给付原告王艳赔偿款58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原告王艳负担994元,被告王承军负担522元。

审判长:张帅杰

书记员:杨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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