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郝艳芬
校国涛(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秀彦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艳芬。
委托代理人:校国涛,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第三人张秀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二终字第018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2)栾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董会江、王民生、人民陪审员王洪伟另行组成合议庭,由董会江担任审判长,依法追加张秀彦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4日、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艳芬、校国涛,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认三人系合伙关系,即原告王某某为一股,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张秀彦两人合为一股。重新审理时,原告王某某否认第三人张秀彦系合伙人,而张秀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又不承认合伙关系,重审前后不一,且第三人张秀彦与原告王某某的爱人系两姨兄妹,根据禁反言原则,原审张秀彦作为证人的证言,当时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应当是其真实陈述。故应以张秀彦原审陈述为准较妥,应当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合伙关系。虽然涉案欠条系被告刘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被告刘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内容不真实,但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共同结算,对盈利和亏损均应按投资比例和协议的约定分配和承担。原告诉称双方已结算,被告辩称未结算合伙账目,原告也未提交结算依据。经合议庭评议并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认三人系合伙关系,即原告王某某为一股,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张秀彦两人合为一股。重新审理时,原告王某某否认第三人张秀彦系合伙人,而张秀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又不承认合伙关系,重审前后不一,且第三人张秀彦与原告王某某的爱人系两姨兄妹,根据禁反言原则,原审张秀彦作为证人的证言,当时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应当是其真实陈述。故应以张秀彦原审陈述为准较妥,应当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合伙关系。虽然涉案欠条系被告刘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被告刘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内容不真实,但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共同结算,对盈利和亏损均应按投资比例和协议的约定分配和承担。原告诉称双方已结算,被告辩称未结算合伙账目,原告也未提交结算依据。经合议庭评议并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董会江
审判员:王民生
审判员:王洪伟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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