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孙某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身份证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某进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冯卫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孙某进为冯卫成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孙某进未提出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冯卫成及被告孙某进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孙某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冯卫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孙某进为冯卫成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冯卫成及被告孙某进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向担保人被告孙某进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进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履行方式如下:
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23
开户行: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
二、被告孙某进偿还原告借款之后,有权向冯卫成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孙某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波
书记员: 石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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