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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艳辉(聋哑人),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茌平县,捕前住。2012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月22日减刑释放;2015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荣金、王庆祥,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刘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辉及其辩护人王荣金、王庆祥,翻译人员袁玉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艳辉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无棣县院前街韩某2经营的“腾飞香油坊”门市,破坏门把手后入室,从柜台抽屉内盗窃现金约100元。
2.2016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艳辉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无棣县院前街李某2经营的“家乐福”超市,破坏门把手后入室,盗窃现金100元。
3.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王艳辉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无棣县转盘北王某2经营的“欣德食品批发部”,破坏门把手后入室,从柜台抽屉内盗窃现金1000元。
4.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王艳辉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无棣县信阳镇赵某2经营的“瑞福”药店,破坏门把手后入室,从柜台纸盒内盗窃现金900元。
5.2016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艳辉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无棣县步行街刘某2经营的“女人心”内衣店,破坏门把手后入室,从柜台抽屉内盗窃现金1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艳辉的出生日期,一岁半时因吃有毒食物导致聋哑。从14岁开始经常偷东西。后来两次被判有期徒刑。同时证实王艳辉于2014年2月因车祸手术后出现精神问题,住过两次精神病院的事实。
2.证人王某1、韩某1、刘某1、赵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艳辉系聋哑人,2014年出过车祸,做手术后出现精神方面疾病,住过精神病院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其所经营的“欣德食品批发部”于2016年8月16日被盗6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其所经营的“女人心”内衣店于2016年8月16日被盗2400元左右现金的事实。
3.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证实他在无棣县信阳镇经营的“瑞福”药店于2016年8月16日被盗1000元左右现金的事实。
4.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其在无棣县院前街经营的“家乐福”超市于2016年8月16日被盗900元左右现金的事实。
5.被害人韩某2的陈述,证实其在无棣县院前街经营的“腾飞香油坊”门市于2016年8月16日被盗现金100多元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艳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艳辉于2016年夏天的一天在无棣县连续从案涉5家门市一共偷了4000元,以及2017年4月4日23时许在菏泽火车站被铁路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山东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416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证实被告人王艳辉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无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滨公(棣)鉴(痕)字[2017]001号手印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8月16日,无棣县转盘北侧欣德食品批发部门市收银台桌面上提取的指印系王艳辉左手拇指所留。
3.无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滨公(棣)鉴(痕)字[2017]005号手印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8月16日,无棣县转盘北侧“欣德食品批发部”门市被盗窃案中在现场收银台桌面上提取的手印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王艳辉所留。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艳辉指认盗窃现场的事实。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盗的“家乐福”超市、“腾飞香油坊”、“欣德食品批发部”、“瑞福”药店、“女人心”内衣店现场情况,并在“欣德食品批发部”提取指印一枚。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在无棣县步行街“女人心”内衣店盗窃被监控拍到的事实。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艳辉出生于1991年4月5日,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艳辉系被抓获归案。
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1)茌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聊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齐州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艳辉的前科犯罪处罚情况。
4.山东省齐州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因犯盗窃罪经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1月22日因减刑予以释放。
被告人王艳辉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复印自平阴县人民法院的山东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聊城市精神卫生中心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分别证实:被告人王艳辉由于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为八级伤残;被告人王艳辉因躁狂发作分别于2015年、2016年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5起,盗窃他人现金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艳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艳辉系聋哑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艳辉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艳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艳辉退赔被害人损失31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安坤 人民陪审员  曹秀俊 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

书记员:孙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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