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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芙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毅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芙蓉,女,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所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毅睿,男,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茹。
  原告王芙蓉与被告王毅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芙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王毅睿以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芙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5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7,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其中,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毅睿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20时22分,被告王毅睿驾驶沪ADXXXX6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毅睿负事故全责。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构成XXX伤残。涉事机动车在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王毅睿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现金700元。关于原告诉请,各项主张均过高。对于律师费,如果法院判决应承担,同意赔偿500元。
  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其自事故发生第2日(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3月12日,都未有肩关节损伤的记录。2018年3月19日突然发现肩关节损伤。交通事故为撞击,撞击4个多月后才发现新伤,明显不符合常理。鉴定意见书凭2018年11月30日(事发后一年多)的MRI片判定原告“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5%”,明显与本次事故无关。且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看,治疗费为3,900余元,检查费为3,500余元,说明其伤势轻微,不足以达到XXX伤残的标准。据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应按月平均工资6,690元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各应按30元/天和40元/天计算,衣物损和交通费各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的标准确定,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支出医药费7,550元。2019年1月,原告伤情经由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芙蓉之右肩关节损伤,右肩峰撞击综合征,右冈上肌腱损伤,右肩关节盂上盂损伤,肩袖肿胀,部分撕裂,关节囊积液,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5%,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在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8,000元。
  再查,牌号为沪ADXXXX6的机动车于事发期间在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王毅睿向原告预付现金7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起租住于本市闵行区七宝镇联盛花苑XXX号;2015年5月,原告取得“家政服务”专项执业能力证书;2014年7月起,原告分别为赵卫英、王雪嫣两户进行家政服务;原告提供的其名下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原告于赵卫英户的月均工资为3,450元。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原告于王雪嫣户的月均工资为3,500余元。2018年1月、7月和9月,原告于赵卫英户各有工资1,500元、1,400元和1,000元。
  原告2017年11月11日的病历显示:主诉:右侧肩部肘部手掌部外伤后14小时;现病史:右侧肩部肘部手掌部外伤后14小时,伴受伤部位疼痛,有手指麻木感……;查体:右侧肩部肘部软组织压痛……;辅助检查:摄片,右手未见明显骨折,右侧肱骨远端外侧髁旁条状致密影,请结合临床随访,右侧肩关节正位片未见明显异常;诊断:损伤(右肱骨外侧髁条状影),建议肩肘固定带。2017年11月14日的病历显示,病史同前,查体“右肘压痛”,诊断“损伤”,处理“右侧肘关节三维CT”;2017年11月20日的病历显示,诊断“损伤肱骨骨折”;2017年12月12日的病历显示,查体“右肘关节石膏固定”,诊断“肱骨骨折”;2018年1月8日的病历显示,右肘外伤后疼痛复查,查体“病变部位压痛(+),有活动障碍,表皮无红肿”,X摄片“右肱骨远端撕脱性骨折”,诊断“肱骨骨折”;2018年2月12日的病历显示,现病史“右侧肱骨骨折3月复诊,仍有疼痛”,查体“右肘部局部压痛,活动受限”;2018年3月12日的病历显示,主诉“右上肢外伤后疼痛4月”,现病史“患者因外伤导致部位疼痛不缓解”,查体“病变部位压痛,活动障碍,表皮红肿”;2018年3月19日的病历显示,诊断“损伤(肩锁关节损伤,肩袖损伤)”。原告2017年11月16日的诊断报告为“右侧肱骨远端外侧髁旁游离体”,2017年12月12日的诊断报告为“右侧肱骨远端外侧髁旁撕脱骨折复查”,2018年3月16日的诊断报告为“右肩锁关节损伤,右肩峰撞击综合征,右冈上肌腱损伤,右肩关节盂上盂损伤,右关节囊积液”。2017年11月11日的X线片及2017年11月16日的CT显示:右肱骨外侧髁撕脱骨折。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卡、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房屋租赁合同、相关证明、银行流水、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毅睿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王毅睿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伤后第一次就诊即有肩关节损伤的诊断,以后多次就医均反映有该伤情的存在,因该伤情的治疗具有连续性。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以原告伤后4个月“才发现新伤”,显与有关的病史记录、摄片及诊断报告相悖。且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所称的治疗费与检查费的多少与原告伤情的轻重并无必然的联系。因无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右肩关节损伤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有关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部门在对原告进行鉴定时审阅了原告的病历、相关摄片及诊断报告,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于事发前一年已在本市城镇居住,且其收入也源于本市城镇。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来确定;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收入状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此外,对王毅睿因本起事故预付原告的现金,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芙蓉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7,55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86,0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65,868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1,950元,共计67,818元;
  三、被告王毅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7,000元;
  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毅睿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5.26元,由原告负担167.08元,被告王毅睿负担2,00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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