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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芳与郑某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五台县人,现住五台县。委托代理人田巧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五台县人,现住五台县。系原告王某芳妻子。被告郑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五台县人。委托代理人郑永志,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月,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住址:五台县台城镇文昌路。负责人:刘瑞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原平市人。委托代理人邢素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原平市人。系被告王伟母亲。被告五寨县晋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北园新村。法定代表人:刘翠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住址: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迎宾西路。负责人:索开秘,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军,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279778.05元。2、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共同承担鉴定费与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芳受雇于被告一郑某月,从事餐饮服务。2017年3月28日,王某芳与郑某月雇佣的其他五位同事,乘坐郑某月所有的、由驾驶员王春照(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驾驶的×××小型面包车,按照郑某月的指示前往目的地从事餐饮服务。在×××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长原线75KM+910M处时,与被告四五寨县晋宇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由被告三王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王某芳受伤。原告王某芳伤情严重,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二日,即2017年3月29日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立即实施手术,于2017年4月21日出院。后期,王某芳需根据伤情恢复状况择期进行后续治疗、实施二次手术。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严重,至今头晕,不能从事劳动。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和其子女、母亲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精神饱受摧残打击。2017年4月13日,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发认字[2017]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告三王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受雇于被告一郑某月驾驶×××小型面包车的王春照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1月8日,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王某芳委托,进行了伤残程度、三期、后续治疗项目评定。经依法鉴定,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15日出具”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芳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致残程度为十级,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50-21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90日,后续治疗项目行二次开颅修补手术治疗费用40000-60000元。原告王某芳受伤在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87000元。被告郑某月辩称,对其合理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87000元医药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还有3500元鉴定费。医药费已经通过诉讼代偿回来,其余还没有。被告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多名人伤,主车赔偿限额是100万元,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限额100万元为限。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财险五台支公司辩称,被告郑某月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000元,王某芳的医药费由郑某月垫付,郑某月已经通过诉讼要求我司赔付王某芳医药费10000元,我司根据五台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支付王某芳医药费10000元,该款现在已经打到法院。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王伟辩称,事故发生后,交付交警队事故预付款10万元,其中为王某芳垫付20000元的医药费,是由郑某月领取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主、挂车投保共105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晋宇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晋公交发认字【2017】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住院病历;4、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2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5、王慧杰、王佳玮、郑换娥户口本及居民身份证;6、山西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片段);7、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我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7】61号);8、沟南乡东寨村委会出具的郑换娥子女关系证明;9、五台县廉租住房配售合同;10、五台县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1、鉴定费发票;12、保险单。13、王伟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郑某月提供的证据有:1、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2、山大二院医疗票据;3、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4、交通费收据。被告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被告王伟提供的证据有:1、预交事故预付款收据;2、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支付单;3、保单。被告太平财险五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2、银行付款凭单。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7000元;2、护理费100元×90天=9000元;3、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4、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150元×24天=3600元;5、伙食补助费60元×24天=1440元;6、交通费3000元;7、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工资54975元÷365天×210天=31629.45元;8、残疾赔偿金27352元×20年×10%=54704元;9、后续治疗费6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2周岁、女儿8周岁,均生活居住在五台县城,即16993元×16年×10%÷2=13594.4元,其母亲66周岁,即8029元×14年×10%÷4=2810.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279778.05元。经质证,被告郑某月认为三期计算天数标准偏高,交通费和住宿费需要票据证实,并表示鉴定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已经支付;被告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关于三期计算天数及标准的意见同被告郑某月质证意见一致,并补充住宿费只针对病人,对于陪护人员住宿费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餐饮标准计算,原告女儿是农户,应出具相关农户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明,对于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不承担鉴定费,并表示保留重新鉴定意见,七天内不办理相关手续,则视为认可。被告王伟称原告实际住院20余天,三期标准均应取中间值,二次手术费应当在手术后另行起诉;实际垫付给原告2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太平财险五台支公司表示已经赔付,不予质证。庭审中,原告称其住院产生的医疗费87000元是被告郑某月支付的,郑某月支付了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是1000元,鉴定费3500元也是由郑某月支付,被告郑某月对此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7支,花费1256元;山大二院住院结算清单一份,花费81017.4元;山大二院门诊费票据19支,花费3041元,共计85314.4元。本院(2017)晋092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山西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975元÷365天×210天=31629.45元。原告提供五台县廉租住房销售合同及五台县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其从2015年10月23日居住在××县号,未提供从事职业及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据,依法参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被告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对【2017】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鉴定,误工期为150-210日,本院酌情认定为180日,误工费为36307元÷365天×180日=17904.8元。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90天=90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职业及收入状况证明予以证实,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护理期参照【2017】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60-90日,酌情认定为75日,护理费按2016年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酌定护理期75日,即36307元÷365天×75日=7460.3元。四、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0元×90天=4500元。参照【2017】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营养期为30-90日,本院酌情认定为60日,营养费为50元×60日=3000元。五、原告主张二次颅骨修补手术后续治疗费60000元。原告颅脑损伤后已行开颅手术(颅骨缺损),经鉴定,其后续治疗费用需40000-60000元,该费用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六、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12周岁、女儿8周岁,均居住在五台县城,16993元×16年×10%÷2=13594.4元,原告母亲66周岁,即8029元×14年×10%÷4=2810.2元。原告提供结婚证、其儿子王慧杰及女儿王佳玮常住人口登记卡、五台县新城区廉租房9号楼3单元的购房合同、五台县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其母亲郑换娥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五台县沟南乡东寨村委会证明等材料证实原告于2005年10月11日与妻子田巧红结婚,儿子王慧杰生于2005年1月8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女儿王佳玮生于2009年2月21日,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随父母生活居住在县城,从2015年10月23日以来其一家四口居住、消费均在县城。其母亲郑换娥出生于1951年12月1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县,其有四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王慧杰、王佳玮的生活费依法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宜,计算至十八周岁。其母亲郑换娥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年满66周岁,计算14年,由子女四人平均负担。即:原告儿子王慧杰生活费为16993元×6年×10%÷2=5097.9元,其女儿王佳玮生活费为16993元×10年×10%÷2=8496.5元,其母亲郑换娥生活费为8029元×14年×10%÷4=2810.2元。以上共计16404.6元。七、关于交通费、鉴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正规交通票据,鉴于该费用属于住院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鉴定费3500元,原告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八、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出生于1973年8月27日,系非农业户口,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352元×20年×10%=54704元依法予以确认。九、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150元×24天=36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需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住宿费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于事故发生次日从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又未提供相关票据,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相关规定并参照【2017】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王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阜平县到山西省原平市,由南向北行至长原线75KM+910M处,超越其前方同向车辆时,遇王春照(已死亡)驾驶被告郑某月所有×××小型面包车载原告等六人从五台县小王村由西驶向公路到县城,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王春照死亡,车内乘员原告王某芳、郑云香、杨建平、高爱竹、高俊花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台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春照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芳等五人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于次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骨粉碎凹陷骨折、头皮裂伤(右额)右侧上、下眼睑皮肤裂伤等,于2017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23天。经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骨粉碎凹陷骨折等,其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50-21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90日;后续治疗费为40000-6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晋宇运输公司,被告王伟为实际经营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五寨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额为100万元,挂车为5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春照驾驶的×××小型面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郑某月,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五台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乘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郑某月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85314.4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垫付91514.4元;被告王伟于2017年3月29日向五台县交警大队交付事故预付款100000元后,被告郑某月以原告名义从交警队支取20000元医疗费。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晋092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太平财险五台支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郑某月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郑某月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1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郑某月51320元,上述共计55120元;在理赔款到位后,由郑某月返还被告王伟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且该判决对被告郑某月为原告先行垫付87114.4元(医疗费85314.4元、交通费1800元),以及郑某月以原告名义从被告王伟交付交警队事故预付款100000元中支取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五台公司已将10000元赔偿款打入本院帐户。
原告王某芳与被告郑某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五台支公司)、王伟、五寨县晋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宇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巧红,被告郑某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志、胡月,被告太平财险五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冰、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邢素云、被告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宇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春照驾驶×××小型面包车载六人发生碰撞,造成王春照死亡,车内乘员原告王某芳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春照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五人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分担的结论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此次事故责任分担的依据。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属专业性认定,且各被告对此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即视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主车保额10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被告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称其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以主车商业第三者险100万为限,对此被告王伟认为其应在主挂车共105万元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仅盖有公章,又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对合同约定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且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被告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对原告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85314.4元。2、误工费36307元÷365天×180日=17904.8元。3、护理费36307元÷365天×75日=7460.3元。4、营养费50元×60日=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3天=1380元。6、残疾赔偿金27352元×20年×10%=54704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404.6元,其中,原告儿子王慧杰生活费为16993元×6年×10%÷2=5097.9元,其女儿王佳玮生活费为16993元×10年×10%÷2=8496.5元,其母亲郑换娥生活费为8029元×14年×10%÷4=2810.2元。10、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为50000元。11、鉴定费3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6668.1元。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五台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车上人员(乘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伟与被告郑某月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于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小型面包车驾驶人王春照死亡的实际情况,综合已生效的(2017)晋092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内容,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800元,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酌情赔偿113627.06元,由被告王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损失即(246668.1-3500-4800)×70%-113627.06=53230.61元,被告太平财险五台支公司已通过另案判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由被告郑某月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损失即(246668.1-3500-4800)×30%=71510.43元,被告郑某月已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91514.4元,其中包括从被告王伟预交事故款中支取的20000元,郑某月实际垫付91514.4-20000=71514.4元,其已尽到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伟垫付的该20000元亦通过另案判决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酌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芳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酌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芳不足部分的损失113627.06元,以上两项共计118427.06元;二、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芳不足部分损失53230.61元;三、被告郑某月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芳不足部分损失71510.43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7元,由原告王某芳负担6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负担2322元,被告王伟负担1113元,被告郑某月负担1403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2450元,被告郑某月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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