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仕操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仕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英与被告上海仕操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操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被告仕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人民币73,662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2,17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仕操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10时17分许,在本市蕰川公路进月川路北约2米处,案外人谢某某驾驶沪C9XXXX轿车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沪DRXXX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沪C9XXXX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仕操公司系陈某某的雇主。
被告仕操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RXXX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案外人陈某某是被告仕操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工作。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同意对超出保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RXXXX货车投保情况如被告仕操公司所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各项费用合理性的意见:修理费,事发时两车系相向碰撞,原告的损失中包含部分车辆后部损失,认为其主张金额有不合理之处,主张金额过高,且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施救费,不予认可;评估费,属保险赔偿范围,但因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报案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牵引费支出。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物损评估意见书、勘估表、照片、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修理费支出及评估费支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定损单,欲证明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远低于评估金额,然该份定损单上既无原告方签字确认,也无被告仕操公司签字确认,甚至无保险公司的签字确认,本院实难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以该评估事项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费用过高等理由提出重新评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7日10时17分许,在本市蕰川公路进月川路北约2米处,案外人谢某某驾驶沪C9XXXX轿车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沪DRXXX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系沪C9XXXX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仕操公司系案外人陈某某的雇主,系沪DRXXX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
三、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了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失为73,62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170元。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73,622元。事发后,原告因车辆损坏无法移动,支出施救费2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仕操公司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73,662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2,170元,主张金额合理,且有相应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前述各项费用合计76,0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合计74,03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英修理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英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合计74,0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上海仕操洗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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