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审被告:王志坤(王治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县。
原审被告:王海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高开区。
原审被告王志秀(又名王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县。
上诉人耿利民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王志坤、王志秀、王海娥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原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利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民,原审被告王志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原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409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并没有原邯郸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或其父母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其次原告所提交的分单系伪造的;原告代理人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且分单上的签名与诉状上及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字迹不一样,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耿利民与被告王志坤、王海娥、王志秀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无效;2、由被告耿利民依法将案涉宅基地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志坤、王海娥、王志秀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生前,邯郸县兼庄乡王安堡村村民委员会给其父母批划了一片宅基地。该宅基地位于兼庄乡王安堡村中心大街以南、十字街以东建设街21号;四至为:北至王永节,南至王某某,东至李建召、西至胡同。2008年10月10日经被告耿利民、王志坤协商,将该宅基地以7万元价格卖给被告耿利民。由被告王志坤提供有王治坤(王志坤)、王海娥、王海燕(王志秀)签名的房屋转让合同,被告耿利民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显示:因耿利民需在王安堡村建房,与被告王志坤协商达成该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因该房屋为甲方(王志坤、王海燕、王海娥)父母的遗产,必须由其所有子女并所有继承人签字同意转让给乙方(耿利民),并由王安堡村委会出具证明交给乙方持有。被告王志坤将邯郸县兼庄乡王安堡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9日,内容为“因村民王治坤老家宅基地手续丢失,经村委会研究,同意王治坤将其在王安堡村中宅基地转让给耿利民,东西15米、南北16米”的证明交给被告耿利民。之后被告王志坤又将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2日有王志坤、王永节、王海娥、王海燕签名,内容为
“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因大儿子(王某某)不在家中,由所有姐弟证明说该房屋基地卖出大儿子同意,由姐弟证明签字,以后该房屋有什么事情与乙方(耿利民)无关,甲方自行处理”的证明交给被告耿利民。2008年10月22日被告耿利民将7万元房款给付王志坤。该合同签订时,原告王某某在监狱服刑。原告提供分单显示本案争议宅基地是由其父母分给原告。另查明被告耿利民为城镇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宅基地上房屋是原告及被告王志坤、王海娥、王志秀父母的生前财产,原告基于分家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被告王志坤将该房屋卖给被告耿利民侵犯了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权益;退一步原告父母生前未分家,该财产是其父母的遗产,原告作为继承人,对该财产仍享有权利,被告王志坤与耿利民未征得原告同意对该房产进行买卖的行为也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耿利民提供证据结合原告当时在监狱服刑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原告当时知情并同意。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规定,应确认被告耿利民与被告王治坤(王志坤)、王海娥、王海燕(王志秀)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的请求,因原、被告均未就该宅基地是否取得使用权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坤因合同取得被告耿利民的房款7万元应予返还。被告王志坤在签订合同前提供有邯郸县兼庄乡王安堡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事后提供有王志坤、王永节、王海娥、王海燕签名的证明,导致被告耿利民对该房屋能否购买在理解上产生混淆,对本案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责任。考虑到被告王志坤占用被告耿利民资金时间较长、物价上涨等因素,可由被告王志坤赔偿被告耿利民经济损失14万元。判决:一、依法确认被告耿利民与被告王治坤(王志坤)、王海娥、王海燕(王志秀)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王志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耿利民购房款70000元并赔偿被告耿利民经济损失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1、是从网上下载的王某某被通缉的信息,用以证明王某某起诉不属实。2、照片5张,用以证明上诉人在所争议的宅基上建房,被王某某家人推翻。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耿利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洪文 审判员 潘新莉 审判员 宦 伟
书记员:贾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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