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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赵艳仙
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艳仙,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杨彦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修路、是否损毁原告花椒树问题发生纠纷,不采取妥善方法处理,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手指锯伤,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医疗手续、公安局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在案佐证,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的人身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有关数据确定为:医疗费5972.31元(凭单据计算),护理费依照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44.4元(42.22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营养费、交通费各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816.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16.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修路、是否损毁原告花椒树问题发生纠纷,不采取妥善方法处理,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手指锯伤,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医疗手续、公安局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在案佐证,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的人身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有关数据确定为:医疗费5972.31元(凭单据计算),护理费依照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44.4元(42.22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营养费、交通费各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816.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16.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彦花

书记员:王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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