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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芳、付思远与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芳,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思远,男,200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理人:王芳(系付思远母亲),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余桥村余桥组196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秦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飞,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波,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芳、付思远因与被申请人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芳、付思远申请再审称,华东公司设计存在缺陷,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华东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芳、付思远以华东公司设计的系争店铺楼梯不具备安全疏散功能为由要求华东公司承担产品侵权责任,而生效判决已认定关于系争店铺的室内楼梯仅为户内通行楼梯,不属于疏散楼梯的范畴,王芳、付思远认为华东公司设计存在缺陷要求华东公司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故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王芳、付思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芳、付思远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丽萍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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