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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与李某某、凌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解明(系被告同事),男,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祥(系被告同事),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某、王某与被告李某某、凌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10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李某某、被告凌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解明、王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析产,要求房屋产权归两原告及被告李某某三人所有,由三人给付被告凌某相应的折价款。2、诉讼费由原、被告按份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王某系姐妹,被告李某某系两原告的母亲。被告凌某和李某某于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夫妻,二人已于2019年6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2年10月,王某、李某某及丈夫王富根(已亡故)因动迁取得补偿款。2004年4月,两原告和李某某经中介介绍购买了系争房屋,合同中明确购房人为两原告和李某某。购房款中的11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系王某出资,余款及中介费系王某和李某某出资,购房合同由两原告和李某某各自保留一份,当时凌某和李某某经婚介所介绍处于恋爱中。2004年6月,因两原告工作繁忙无法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出于对母亲李某某的信任,两原告将各自的身份证及王某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交由李某某办理房屋的产证事宜,相关的产证也一直由李某某保留,两原告也一直不知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直至2019年6月两被告因离婚纠纷,原告至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处查询才得知,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由两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出资购买,被告李某某在未征得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某将被告凌某作为产权人,是对其个人财产部分的处理,与原告无关,故两原告依法应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两被告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当时被告确实未经两原告同意就应凌某的要求将其名字登记到产证上,被告认可两原告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和凌某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同意系争房屋归被告和两原告所有,由被告和两原告给付凌某相应的折价款。
  被告凌某辩称,原告诉称颠倒黑白,均不属实。整个买房过程被告都有参与,签合同时被告也在场。当初两被告说好系争房屋由两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因为被告的钱要到年底到期才能支付,故当初说好买房的钱先由李某某垫付。2004年12月15日,被告和李某某一起到工商银行,被告将自己账户中的14万元转到原告王某的账上,王某的账户是当时新开立,王某的身份证是李某某的小女婿放到两被告的信箱里,该14万元就是被告支付的系争房屋的房款,若被告没有出资,被告的名字也不可能写到产证上。办产证时李某某提出把原告的名字也加上去,说是等两被告百年后可以少付遗产税,所以被告也同意了。现被告同意系争房屋的产权归两原告和李某某所有,由两原告和李某某按照现在的市场价给付被告折价款。至于份额,系争房屋当时的房价为28万元,被告出资了14万元,故被告应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被告李某某与前夫王富根(后亡故)所生之女。2004年2月,李某某和被告凌某经婚介所介绍相识(2004年11月26日凌某和前妻王爱菊经本院调解离婚),2010年12月27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
  系争房屋(建筑面积54.26平方米)系2004年4月24日以原、被告四人的名义共同购买的二手房,房价款27.3万元,具体付款时间为:2004年4月24日1万元(定金)+6.1万元、6月27日20.2万元,另房屋使用权转产及中介费3.9万元系2004年4月24日支付,上述钱款共计31.2万元,付款收据上的交款人均只写了李某某一人的名字,凌某认可其未有出资。2004年6月27日,两被告至交易中心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两原告均未到场。2004年7月12日(核准日期),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四人共同共有。(注: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及产证上凌某的名字均写为“凌凤”)。
  2004年12月15日,凌某作为王某的代理人为王某在工商银行新开立账户,并于当日存入14万元。
  2019年6月4日,两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6月24日(收到诉状日期),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现值为250万元,并一致同意系争房屋的产权归两原告和被告李某某三人共有(三人同意各自的份额不需要明确),由三人给付被告凌某相应的折价款。但双方对折价款的金额未能达成共识。两原告和被告李某某认为,被告凌某在系争房屋中未有出资,但鉴于产证上有被告凌某的名字,故同意给付其六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计41.6万元(审理中两原告已将41.6万元支付至本院账户中)。被告凌某认为2004年12月15日王某账户中的14万元即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出资,故主张房屋现值一半的折价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契税缴款书、房屋出售发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交易中心备案)、付款收据、(2019)沪0115民初41959号民事调解书及离婚证明书、被告凌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664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在本案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权属的认定一般应以产权登记为准。本案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且记载为四人共同共有,故本院依法认定系争房屋属于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现两被告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对系争房屋再保持共有状态已无必要,原、被告也一致同意析产,房屋产权归两原告和被告李某某三人共有,本院据此判决。对于应支付给被告凌某的房屋折价款的金额,应当根据原、被告在系争房屋中的出资、贡献大小、房屋的现值等因素予以确定。现原、被告对2004年12月15日被告凌某存入原告王某账户的14万元是否系被告凌某事后补付的购房款说法不一,本院认为,14万元的支付时间与购买系争房屋在同一年,与两被告登记结婚相隔了六年,14万元在2004年属于较大的金额,且购房合同及产证上均有被告凌某的名字,故被告凌某事后补付钱款作为购房出资有较大的可能。但考虑到支付14万元时两被告系恋爱阶段有结婚的打算,事实上两人也确实结为了夫妻,故将14万元全部认定为被告凌某的购房出资的推断理由亦不充分。鉴于原、被告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且四人对各自的出资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均等,各为四分之一,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的系争房屋的现值确定折价款金额为62.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王某、王某、被告李某某三人共同所有,被告凌某应协助配合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原告王某、王某、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被告凌某上述房屋的折价款人民币62.5万元(两原告已支付41.6万元至本院账户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被告四人各负担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政桂

书记员:杨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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