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芳,女,1981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泉明,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
原告王芳诉被告朱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被告朱泉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医疗费66,344.07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电瓶车维修费1,100元、眼镜损失费2,59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82,084.07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朱泉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2日10时15分,被告朱泉明驾驶牌号为苏E2XXXX的小型轿车至嘉定区阜康西路新源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给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7日。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被告朱泉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认可票据金额,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以及美容性质的医疗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要求原告提供发票;眼睛损失认可,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2日10时15分,被告朱泉明驾驶牌号为苏E2XXXX的小型轿车至嘉定区阜康西路新源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给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7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为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先由承保单位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以外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朱泉明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确系原告实际支出,根据票据金额确定为66,334.07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结合司法实践依次确定为900元、28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金额确定为2,4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电瓶车维修费,根据发票确定为1,100元;眼镜损失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芳医疗费66,344.07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2,480元、交通费200元、电瓶车维修费1,100元、眼镜损失费2,59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4,994.07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王芳的中国XX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朱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芳律师代理费2,000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王芳的中国XX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2.10元,减半收取926.05元,由原告王芳负担57.42元,由被告朱泉明负担868.6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沈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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