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王冰(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翟涛
原告王某,保定市铁一中学生。
法定代理人纪宪芹。
委托代理人王冰,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北方大厦B座12层。
负责人王卫,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涛,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纪宪芹和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孙某某、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孙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纪宪芹、王某无责任。被告孙某某因过错侵害了原告王某的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又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事故车辆冀F×××××的承保单位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的损失。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包括:1、原告王某负担的门诊费用1788.72元。上述医疗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人王志田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期限应计算住院12天,护理费为32045元/年÷365天/年×12天=10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2天为1200元。4、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告住院、转院等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上述法院确定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05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42.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05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42.7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孙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纪宪芹、王某无责任。被告孙某某因过错侵害了原告王某的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又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事故车辆冀F×××××的承保单位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的损失。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包括:1、原告王某负担的门诊费用1788.72元。上述医疗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人王志田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期限应计算住院12天,护理费为32045元/年÷365天/年×12天=10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2天为1200元。4、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告住院、转院等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上述法院确定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05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42.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05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42.7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娜
书记员: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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