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芳,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红,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绍红,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
原告王芳与被告邹绍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红、被告邹绍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就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5日解除;2.被告迁出上址房屋,将上址房屋交还原告,并结清交房之前产生的水、电、煤气费;3.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及房屋使用费(自2018年11月5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7,0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名下的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7,000元,付三押一,先付后用;被告不得随意损坏房屋,如需装修或改造,需先征得原告同意并承担装修改造费用;租赁结束时,被告需将房屋设施恢复原状。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进行改造,增加隔断,分割出多间房屋后转租给他人。原告遂于2018年9月14日发微信告知被告因其擅自改造房屋并存在转租行为,双方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31日解除,并要求其搬离房屋,结清水电费,将房屋恢复原状。后被告拒不搬离并拒付租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邹绍红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同意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5日解除;同意在10日内交还房屋、付清水电煤;现在无力支付2018年11月5日之后的租金;因为系争房屋内隔断拆除后市场租金价格下降,故房屋使用费应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为系争房屋产权人。
2018年4月2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被告(承租方、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期自2018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4日;月租金7,000元;乙方第一次支付3个月房费和1个月保证金以后3个月一付,甲方提前7天向乙方收取;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煤气费等由乙方使用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结束时,乙方必须交清欠费;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装修或改造,需先征得甲方同意,并承担装修改造费用,租赁结束时,乙方须将房屋恢复原状;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
同日,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7,000元及三个月租金21,000元。
后被告在系争房屋客厅内搭建隔断,将客厅隔为两间,并将连同卧室在内的房间对外出租。
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期三个月租金21,000元。
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短信,载明“我和你的合同约定,是供你本人及家人居住。本年付款截止日是10月31日,由于你违约在先,按照上海市有关条例,你的行为属于群租!要求你在10月31号搬离水电费结清,并将房屋恢复原样。我已经提前一个月告诉你。本短信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否则,我将报告政府有关部门,所有损失你予以赔偿”。
后被告拒绝支付2018年11月4日之后的租金,双方就解约退房一事无法达成一致,致成讼。
2019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至系争房屋内查看,客厅隔断已经拆除,但仍留有拆除后的垃圾;两个卧室的情况与原来一样;被告已将2019年5月之前的水、电、煤气费付清;被告拒绝将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
同日,原告自行更换了房屋钥匙后收回房屋,并向本院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违规解约,押金应作为违约金不退还,同时原告自行恢复房屋会产生费用,押金应当作为复原的费用;物业公司将相关情况告诉原告后,原告才看到房屋客厅被隔成两间;其从未同意被告转租、改变房屋结构;2018年10月底原告要求被告退房,被告要求白住两个月,但原告未同意。被告称,承租房屋后一开始是其自己住,后来经原告同意转租并将客厅隔成两间后转租;原告提前收回房屋是违约行为,押金应当退还;2018年12月原告要求退房,其要求原告退押金,给其两个月时间退还房屋,原告先同意后又反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权证、短信截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双方均同意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5日解除,原告亦已自行收回房屋,故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5月5日解除,原告要求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期间的租金。被告以无经济能力为由拒付租金于法无据,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合同解除当日原告即收回房屋,原告尚未产生房屋使用费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双方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应将押金7,000元退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芳与被告邹绍红就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5日解除;
二、被告邹绍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芳房屋租金42,000元;
三、原告王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邹绍红房屋押金7,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邹绍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名玲
书记员:魏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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