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6月1日,原告将4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7月1日前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陆洲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王某人民币肆万元整,至7月
1日之前归还。”在借条下方,在担保人处有案外人龚念峰签名。同日,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
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为证。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洲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陆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借款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陆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峰
书记员:侯利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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