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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芳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蔡洪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芳芳,女,1980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洪昌,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芳芳诉被告蔡洪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芳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洪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4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护理费5814元(60元/天×42天+3294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06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蔡洪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7日,被告蔡洪昌驾驶牌号为苏FY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城桥镇城桥村东门1577号东南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洪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8月14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芳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急性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目前遗有颈部不适,颈部活动受限,双上肢乏力、肌力5-级、麻木,其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二)被鉴定人王芳芳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50日、营业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苏FY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蔡洪昌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未垫付任何费用。本被告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之外的损失不同意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定残相关规定,四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根骨折,影响功能的,才评定为XXX伤残,而原告未有任何的骨折记载,鉴定人员强行比照相应条款无任何依据,且原告所谓遗留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与事实不符,故其伤情根本不构成伤残,据此确定的三期期限也不符合标准,综上,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扣除36元住院伙食费后认可9412.66元,另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损均认可;三期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无依据,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认可,伤残系数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城桥派出所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9442.70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扣除住院伙食费36元,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9412.70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68元、车辆修理费1060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5814元(60元/天×42天+3294元)。经审核,原告住院护理18天花费护理费3294元,故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394元(3294元+50元/天×42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年限,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蔡洪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苏FY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蔡洪昌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芳芳医疗费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539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69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60元,合计12126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芳芳医疗费1542.70元、残疾赔偿金38254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1746.70元;
  三、被告蔡洪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芳芳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计1843元,由原告王芳芳负担33元,被告蔡洪昌负担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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