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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芹与上海磁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芹,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磁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万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大为,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芹与被告上海磁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浮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被告磁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93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6时28分许,原告在地铁16号线惠南站刷卡进站准备乘坐地铁,6时30分许原告进车厢时,由于后面人群拥挤导致原告摔倒脚部受伤,因车厢门关闭,其在野生动物园站下车,站长将其带到座位上给其倒了水,帮其脱了袜子,关于受伤经过和站长接待其都拍摄了视频。后其在家属陪同下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骨折,随即住院手术治疗。事发第二天原告妹妹报警后警方给其查看的站台监控录像无法看清,警方也以非刑事案件为由拒绝让原告方查看车厢内监控录像,故被告对有争议的监控录像有义务保留。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确保乘客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磁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被告地铁站摔伤:事发时间为上午六点半,地点为惠南地铁站,乘客不会很多,被人群拥挤挤倒的事实不存在;事发后原告并未立即向被告提出交涉,而是第二天委托他人报警记录事情过程;报警后警方查看站台监控录像未发现原告及有人摔倒,原告亦未提供交通卡直至起诉才提供,无法证明系原告本人使用,被告事后查看了车厢内监控录像也未发现原告,故该两段视频现已被覆盖;原告有保留证据的强烈意识,声称拍摄了摔倒时的视频却无法提供,只提供了在野生动物园站站外向站长致谢的视频;野生动物园站附近有三家医院原告未选择就近就医,而是舍近求远一个多小时后去了27公里外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不符常理。其次,被告已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站台上循环播放安全提示,每扇屏蔽门上均张贴警示标识,提醒乘客有序乘车。最后,对原告的伤情及费用:病历原告受伤部位为右脚跖骨基底部骨折,但人流拥挤摔倒导致的受伤部位一般应为脚踝部或臀部,原告陈述的受伤原因与事实不符;医疗费中医保统筹部分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发票,应按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律师代理费若原告提供了合同,由法院核定。
  经审理查明:卡号为UXXXXXXXXXXX的交通卡有2018-3-2806:28:14惠南、2018-3-2806:42:43野生动物园的交易记录。原告2018年3月28日8时10分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急诊挂号,经诊断为右第2.3.4跖骨骨折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8-03-2812:20,出院时间为2018-04-0313:43。2018年3月29日7时22分,报警人翁赛花称2018年3月28日6时30分许,其表嫂王芹在地铁十六号线惠南站乘坐列车,进车厢时被后面的人挤了下摔倒,后去医院检查发现右脚骨折,现因行动不便故委托其来报警。原告当庭陈述事发第二天,妹妹报警查看了站台录像,站台人多都是黑衣服看不清;受伤经过其拍了视频发给领导,现在没有了;摔倒时并未注意地面是否湿滑,不知是哪个乘客将其挤倒的。另原告当庭播放的手机视频显示,野生动物园站外一女子画外音对站长说“谢谢,谢谢”,并无陈述惠南站受伤过程的内容。
  又查,被告在地铁十六号线惠南站屏蔽门上张贴了“宁等一列车不抢一扇门”、“智者守序”、“文明礼让”的安全提示标识。同时,被告在地铁车站循环播放“欢迎您乘坐上海轨道交通,为了您的安全请不要手扶车门以免挤伤,先下后上有序乘车,让我们共同营造安全文明的乘车环境”的安全提示广播,每列列车进站时自动播放“乘客们列车马上就要进站了,本次列车三节编组,终点站龙阳路,请乘客在1号站台有序候车”的安全提示广播。
  以上事实,有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报警记录、手机视频、照片、广播光盘、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惠南地铁站上车时因乘客拥挤而摔倒。原告委托他人报警后查看监控录像时表示看不清,也未让警方保留录像,被告主张录像中无原告及有人摔倒故未保留录像并无不妥。原告陈述受伤经过及求助站长均有视频,却无法提供前者,提供的后者亦仅有野生动物园站外一女子致谢音,无惠南站受伤过程陈述。其次,即使有车厢内监控录像证明原告于事发时间在惠南地铁站上车时因后面乘客拥挤摔倒受伤,也难谓被告过错,被告在车站张贴了安全警示标识、播放了安全提示广播,原告亦当庭陈述摔倒时并未注意地面是否湿滑,不知是哪个乘客将其挤倒的,故被告已尽了合理范围、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相关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计513元,由原告王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霞

书记员:唐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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