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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赵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素娥,系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大崔村。
负责人王观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庆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龙山路23号人保财险大厦。
负责人孙传鲲,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周素娥、王振奎,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经的代理人王洪刚,被告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崔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6月27日5时55分,被告刘某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宫市青年街交叉口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潘玉强驾驶的冀E×××××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潘玉强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警大队(2011)第001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出院在家卧床休养,始终不能下床,由人照顾生活起居。经查,肇事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前期损失已经贵院主持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对于原告后期陆续产生的损失,现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7982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过程及双方责任;
2、省三院的收费票据9张、威县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拐杖和轮椅的票据1张,以证明原告医疗费1662.58元;
3、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16号伤残评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十级伤残、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95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
4、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
5、交通费票据27张,以证明交通费为2593元。
被告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当庭辩称,本次事故中,造成王某某和潘玉强两人受伤,前期已通过调解向王某某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车损共计86000元,赔付潘玉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05000元,在此事故中两份交强险限额已用完,现在三者险中用去6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按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对于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一切相关的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赵某某当庭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另外我已垫付现金2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应予以退还。
被告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当庭辩称,肇事车辆为公司挂靠车辆,其实际所有权和经营权由实际车主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额10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5时55分,被告刘某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宫市青年街交叉口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潘玉强驾驶的冀E×××××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潘玉强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警大队(2011)第001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13年8月10日,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出院后护理期为95日(2012年3月17日-2012年6月24日),二次手术费15000元。
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赵某某,与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刘某为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额10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662.58元的主要异议是其中三张门诊票据共计12元没有王某某的名字,购买辅助器具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和税务局纳税的正式发票,系手写单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可;对伤残赔偿金的主要异议是认为该鉴定应在原告出院后六个月内委托,且六个月后可以做二次手术而未做,原告有故意扩大损失之嫌,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在该案中存在重复主张;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应根据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规则》结合原告伤情计算误工时间为180天;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王云林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主张赔偿年限应为5年,对王学中的证明认为首先村委会不属于正规的医疗机构无权出具该证明,另外即使王学中失去自理能力应通过法院委托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其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另外其实际年龄也未达到被扶养人标准,威县卫生院的健康体检表没有王学中的照片且没有加盖钢印,字迹为多种字迹,对于该体检表不应认可,故对王学中的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护理的天数过长,同意护理60天;对交通费的主要异议是交通费过高且出租车费用巨大,建议法院支持300元;对伤残鉴定费用2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和承担,其他被告提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二次手术15000元的主要异议是,原告在出院后六个月内可以做二次手术而未作,存在故意扩大损失,且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也未列明具体明细,仅书写了一句约用15000元,认为数额过高;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认为过高,同意由法院酌定。
被告赵某某在事发后垫付现金20000元,原告在第一次赔偿款到位后留到法院账户10000元,实际支取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王某某、潘玉强已经得到的赔偿款已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完毕。被告刘某作为司机、被告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662.58元确系原告治病实际开支,予以认定;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216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意见书载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95日、二次手术费用为15000元,故伤残赔偿金8081X20X10%=16162元、护理费37.16元X95天=3530.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本人确系骨折不愈合,其鉴定时间较晚并非个人主观原因或恶意拖延,故误工时间应计算到伤残评定前一日,误工费37.16元x773天=28724.68元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需人护理和照料,故护理费37.45元x95天=3530.2元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之子王云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云林的生活费:5364x6x10%x50%=1609.2元应予支持,王某某之父王学中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之父的生活费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和原告治病期间,原告及家人处理相关事宜时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十伤残无疑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除伤残鉴定费用和精神抚慰金由被告赵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外,其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支取的被告赵某某的现金10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662.58元、护理费3530.2元,误工费28724.68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68688.66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82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文辉

书记员: 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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