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苏婉,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戈,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维,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成艳,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蕾,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苏婉与被告高成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戈,被告高成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苏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2,7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利息(以2,700,000元为基数,按年8%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原告受让被告持有的上海乾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享公司)1%的股权,股权转让款为2,700,000元。如果乾享公司未能在两年后实现上市的承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对原告本次受让全部股权的回购义务,回购价格为被告转让价格加上转让价格8%的年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乾享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并未上市,被告应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归还了160,000元利息,故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扣减160,000元。
被告高成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回购约定系原告利用被告作为海外回国高科技人员急需资金、且不熟悉中国法律之下签订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协议,该条款显失公平,属可撤销的条款。被告当庭表示要提出反诉,请求法院撤销该条款。本院遂向被告释明,要求被告于三日内提供反诉状,逾期不提交则视为被告不提出反诉。之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诉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受让方、乾享公司作为乙方/目标公司、被告作为丙方/目标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被告将持有的乾享公司1%的股权作价2,700,000元转让给原告。如果乾享公司未能在两年后实现上市(包括新三板)的承诺,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对原告本次转让全部股份的回购义务,回购价格为甲方转让价格加上8%年利率。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1月5日和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900,000元和1,300,000元。随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
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
诉讼中,被告确认,乾享公司未实现上市(包括新三板)。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股权转让协议》第5.1条关于被告回购义务的约定是双方充分协商后自愿签订,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现因乾享公司未实现上市(包括新三板上市),该条约定的被告履行回购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回购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回购义务,按股权转让价格2,700,000元加上该款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8%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回购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60,000元,因付款时双方未就支付本金或利息达成一致,该款应作为被告支付的利息。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股权回购款为2,700,000元、该2,700,000元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7日利息(已扣除160,000元)614,000元和该2,700,000元自2019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之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苏婉支付3,314,000元和以2,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的标准,自201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56元,由被告高成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施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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