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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苑与上海银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苑,女,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菁,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良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靖宇,男。
  原告王苑诉被告上海银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上海银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同一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亦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王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银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1,966.20元(币种下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11月入职被告处担任球僮职务,每月工资5,652元,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为不定时工作制。2018年5月14日,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不提供劳动条件,不缴纳社保,故原告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按照原告实际工作年限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被告上海银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银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入职时间2003年11月。被告一贯在能力所及范围内依法履行劳动用工义务,包括与所有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依法发放工资等,但由于公司外部人员闹事等原因才出现了当下情形。被告自2017年12月开始,案外人闹事者就开始寻衅滋事,集结200多名社会闲杂人员,统一着黑色衣服,携带防爆盾牌、橡皮棍、木棍等工具,来到被告经营所在地(沪青平公路XXX号),扰乱经营秩序,强行占领与驱赶经营场所与办公楼员工,不允许员工进入,强行控制了被告的高尔夫球场出发站、会所、食堂、餐厅、茶馆等经营设施,并更换收银机与POS机等设备,强行经营高尔夫球场。这些人霸占被告的经营场所长达五个月之久,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权被掌握在案外人手某,现公司直接损失已达到几千万。该霸占行为使被告的员工无法正常上班,工资无法发放。故原告正常出勤至2017年12月16日,由于出现了上述事由,被告安排员工放假。在原告没有上班的前提下,被告对外借款支付原告2018年1月、2月的薪资。但公司没有收入,还对外举债,已无力支付原告的工资,对于经营权被霸占这一点也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故被告3月开始没有妥善解决员工权益、解除劳动合同和工伤待遇等问题,也是无奈之举。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王苑辩称:因被告未在法院指定时间到庭,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在被告处工作,于2018年5月14日以被告处无工作内容、无工作场地可提供劳动,被告自2018年3月起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工资为由,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据查询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的综合保险费及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2013年4月至2018年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又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入手续,至今未办理转出手续。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为原告出具一份《就职证明》,载明原告入司日期为2007年7月1日至出具证明之日。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领取的平均工资为4,773.60元,上述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合计为4,921.2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1,966.2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510.40元。原、被告不服该裁决,均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社保缴费记录、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费记录、就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面单、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2003年11月到银涛高尔夫球场工作,但没有证据证明2003年至2007年期间的工作经历。原告在职期间有一年因生育小孩请了事假,被告就擅自将原告的社保转出,实际上原告的工龄是连续的,公司也出具了相关证明。原告按照平均工资5,465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据显示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诉状中的陈述,被告自2017年12月经营异常,无法为员工安排工作,且自2018年3月起未支付原告工资并欠缴社保,原告以此为由于2018年5月14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悖。原告主张其于2003年11月开始在银涛高尔夫球场工作,与被告在诉状中认可的入职时间一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于2012年5月及2013年4月为原告办理过社保的转出及转入手续,但原告提供的就职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关于其工龄应连续计算,社保转出并非劳动关系中断的主张,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工龄及查明的应发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7,755.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其对原告王苑的起诉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银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7,75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银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薇

书记员:顾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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