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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谢华生,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朱凤森,
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凤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裁决被告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安排原告工作岗位;二、依法裁决被告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资(按照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均工资计算),自2016年1月起,至原告上岗工作并享受工资待遇之月止;三、依法裁决被告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补缴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全部社会保险,或者给付原告用人单位应当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自2016年1月起至原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之月止;四、依法裁决被告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补缴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或者给付原告用人单位应当承担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自2016年1月起至原告享受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待遇之月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与被告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1995年至2014年在被告硝酸车间工作,于2014年至2015年在被告保卫科工作,于2015年至2016年在水汽车间工作。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以原告考试不合格为由将原告辞退。2016年3月,原告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撤回申请。2017年1月,原告再次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沧州人仲案[2017]22号仲裁决定书。原告不服仲裁决定提起诉讼,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冀0903民初388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民终5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其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无效”。该判决书同时认为“对于王某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王某某未明确放弃大化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受理,如王某某明确其不再与大化公司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其对该部分主张可另行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保障原告劳动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起诉。
被告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2016年1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领取经济补偿金以后,又认为被告解除合同无效,双方发生仲裁诉讼等,自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资。三、同意为原告补交各项社保。四、关于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另行解决。五、关于企业年金,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不应支付。六、原告关于社保费用等由被告给付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工资条,交通银行沧州分行营业部交易清单,月平均工资没有计算。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5430号民事判决书。三、仲裁申请书,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四、劳动部(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三条第一款;劳社厅(2001)23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办法问题的复函,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15号第二条。五、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被告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工资卡交易清单、判决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1995年与被告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1995年至2014年在被告硝酸车间工作,于2014年至2015年在被告保卫科工作,于2015年至2016年在水汽车间工作。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以原告考试不合格为由将原告辞退。2016年3月,原告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撤回申请。2017年1月,原告再次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沧州人仲案[2017]22号仲裁决定书。原告不服仲裁决定提起诉讼,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冀0903民初388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民终5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后原告就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基于劳动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已经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民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其与原告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为原告安排上岗工作。被告庭审中对原告此诉求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求的自2016年1月起至今的工资补偿和待遇,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因此,被告应依法按沧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起至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为止的生活费。同理,基于前述规定,原告诉求的在此期间的企业年金不应予以支持。而住房公积金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亦不应予以支持。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原告依法补缴自2016年1月起至原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各项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状况为原告王某某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2016年1月起至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享受工资待遇之日止的生活费(按沧州市市区每年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逐年调整)。
三、被告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某某补缴自2016年1月起至原告王某某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险种的缴纳基数和缴费系数由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确认为准,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个人应承担部分。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山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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