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英,男,1939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死者王某父亲。
原告:宋桂珍,女,1940年5月14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死者王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洪金,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二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屈洪财,男,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尚云,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55号院。
负责人:王海,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系公司法务。
原告王英、宋桂珍与被告尚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宋桂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洪金及屈洪财、被告尚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23日5时45分,被告尚云驾驶冀G×××××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西藏方向行驶至86KM+900M处,在应急车道与王某相撞,造成王某死亡,车辆一定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与被告尚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被告尚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7154.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自身是种侵权的法律关系,而我方与另一被告所签订的是保险合同,由于二者之间法律关系不同,因此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及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其交通事故事实来说,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参与者,因此其事故真实与否及责任划分待质证时详细说明。保险公司对各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案是诉讼费。对事故认定书证据来源认可,责任划分不予认可,该案发生在高速上,高速管理规定严禁行人、非机动车辆上高速,该事故认定按照道交法第22条之规定,交警认定并没有超速等违法行为,对事故划分有质疑,如果有责任应该是高速管理问题,跟驾驶人员没多大关系。对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情况予以确认。对原告户籍真实性予以确认。死亡证明书名字有误需更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子女证明不予认可,需要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尸体处理费证据自身不予认可,应包括在丧葬费里不得另行请求。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方法正确。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王某上高速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同意。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均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得重复请求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没有提供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证明。尸体处理费同质证意见。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请求我方同意最多按照30%赔偿。
被告尚云辩称,车是我的,我车在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50万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证据及获赔清单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5时45分,被告尚云驾驶冀G×××××号车辆沿京藏高速公路西藏方向行驶至86KM+900M处,在应急车道与王某相撞,造成王某死亡,车辆一定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2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王某与被告尚云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死者王某,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其父亲原告王英(1939年3月3日出生)、母亲宋桂珍(1940年5月14日出生),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
另查明,冀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尚云驾驶证、怀来县小南辛堡镇定州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王某与被告尚云承担同等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尚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二原告主张: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予以支持。2、丧葬费26204.5元,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按照15000元予以支持。4、处理事故误工人员工资84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考虑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5038.3元、母亲15038.3元,二人合计30076.6元,予以支持。7、尸体处理费1108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损失为29414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其余损失184141.1元的50%即92070.55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被告尚云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书记员: 刘晓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