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隆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9736684N。
法定代表人:万桂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之辂,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荷婷,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湖北隆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隆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宜、被告湖北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之辂、刘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42372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按照该合同约定交付产籍号为04-0002-0419-011603号的房屋,并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时止按购房款469196元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42372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按照该合同约定交付产籍号为04-0002-0421-013202号的房屋,并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时止按购房款648390元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因查明产籍号为04-0002-0421-013202号的房屋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42372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48390元,并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购房款648390元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磨基山旅游综合体国华锦都5号楼1单元011603号房、3号楼1单元013202号房,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423728、042372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一次性付清了全部房款。合同约定原被告于本合同及附件签订之日起5日内办理预告登记,于2016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并约定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后的31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被告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截止起诉时,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也未交付房屋,原告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湖北隆某公司签订编号为0423728、0423729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购买磨基山旅游综合体国华锦都产籍号为04-0002-0421-013202号房、04-0002-0419-011603号商品房两套;并约定湖北隆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湖北隆某公司如逾期交付房屋,则从交房期限届满后的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同日湖北隆某公司向王某出具收到购房款469196元、648390元的收据两张,上面注明“抵账”,并加盖湖北隆某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产籍号为04-0002-0421-013202、04-0002-0419-011603号商品房无抵押登记记录,04-0002-0421-013202号房屋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8月15日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湖北隆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王某与湖北隆某公司或者翟国华之间因债务纠纷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抵债,因湖北隆某公司与王某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经出具财务收据认可双方抵债行为,且该以房抵债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王某要求湖北隆某公司交付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产籍编号为04-0002-0421-013202号房屋被司法机关裁定查封,不能转让,王某要求解除与湖北隆某公司就该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湖北隆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湖北隆某公司辩称,该两份合同是王某与湖北隆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翟国华恶意串通签订,损害被告利益,是无效合同,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九十四条第五款、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湖北隆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423728号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湖北隆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产籍号为04-0002-0419-011603号房屋,并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以购房款469196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
二、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湖北隆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0423729号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湖北隆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购房款648390元,并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购房款64839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9元,由被告湖北隆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立
书记员:李铭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