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英
赵明星
王海峰(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
白华
原告王英,女,汉族,退休职员。
被告赵明星,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华,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英诉被告赵明星、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被告赵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明星认为,借款事实存在。但该债务是赵明星与苏刚、段喜友合伙承包工程时所借,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白华不知情,2013年3月6日赵明星给原告出过2份欠据,其中一张有赵明星、苏刚、段喜友三人签字,该债务应由赵明星、苏刚、段喜友三人共同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华认为,对此事不知情,钱是赵明星借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特征,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录音资料。证明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明星无异议;被告白华认可是其与原告谈话。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明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转存凭条一张。证明被告赵明星偿还原告1000元。
证据二、证人苏刚证言。内容:证人与段喜友及被告赵明星合伙承包工程,三人对工程都有投资。后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对证人和苏刚不信任,要求赵明星给其出具欠据,该款应算作赵明星对合伙工程的投资。后来对账时赵明星说如果工程款给付之后,先偿还这笔欠款,证人和苏刚都同意。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英、被告白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白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离婚证一本(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英、被告赵明星对证据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13日离婚。离婚前,被告赵明星分3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王英与被告赵明星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70000元,利息32800元,由被告赵明星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和一份借款明细,写明欠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028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只偿还3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明星为承包二九一农场蔬菜基地工程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2013年3月6日,原告王英与赵明星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本息合计为102800元,被告赵明星未偿还,而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赵明星对该款负有给付义务。现原告向被告赵明星主张偿还本息,被告赵明星应当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2013年3月6日前利息32800元。2013年3月6日以后,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借款系被告赵明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产所借,且该债务的债权人未与被告赵明星约定为其个人债务,也不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情形,此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明星、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英借款本金70000元;2013年3月6日前利息32800元及该借款2015年5月18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5.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赵明星、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特征,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录音资料。证明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明星无异议;被告白华认可是其与原告谈话。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明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转存凭条一张。证明被告赵明星偿还原告1000元。
证据二、证人苏刚证言。内容:证人与段喜友及被告赵明星合伙承包工程,三人对工程都有投资。后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对证人和苏刚不信任,要求赵明星给其出具欠据,该款应算作赵明星对合伙工程的投资。后来对账时赵明星说如果工程款给付之后,先偿还这笔欠款,证人和苏刚都同意。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英、被告白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白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离婚证一本(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英、被告赵明星对证据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13日离婚。离婚前,被告赵明星分3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王英与被告赵明星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70000元,利息32800元,由被告赵明星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和一份借款明细,写明欠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028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只偿还3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明星为承包二九一农场蔬菜基地工程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2013年3月6日,原告王英与赵明星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本息合计为102800元,被告赵明星未偿还,而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赵明星对该款负有给付义务。现原告向被告赵明星主张偿还本息,被告赵明星应当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2013年3月6日前利息32800元。2013年3月6日以后,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借款系被告赵明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产所借,且该债务的债权人未与被告赵明星约定为其个人债务,也不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情形,此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明星、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英借款本金70000元;2013年3月6日前利息32800元及该借款2015年5月18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5.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赵明星、白华负担。
审判长:王彦君
书记员:卢冰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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