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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军与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英军
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焦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祁静

原告王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清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576897-3。
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静,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英军诉被告焦某某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西德,被告焦某某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北京海思特临床检验所出具的检测费800元的收据,同时附有检验报告单,与原告提交的治疗病历相吻合,可以证明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医疗费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本案中,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交通费。原告医疗费合计22,505.47元,结合住院病历以及收费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计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9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为1,140元。参照清河县政府政字(2006)13号文件精神,原告系城改后的城镇居民,故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39542÷365×38=4,11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与误工费相同,也为4,116元。原告救护车费2,400元,提交了清河县中心医院120调控中心门诊收费票据,结合原告病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52元,提交的证据为原告的父亲王兰杰往来与清河城-石家庄的车票,因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妻子韩志华,故对该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停车费以及修车费,因提交的发票为非正规票据,且原告未对车损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偿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偿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救护车费计10,632元。医疗费剩余部分(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545.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向原告赔付36,177.47元。被告焦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扣除其应担负的本案诉讼费500元之外,其余12,500元应退还被告焦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英军36,177.47元(其中包括被告焦某某垫付的125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820元,计1,420元,由原告担负920元,由被告担负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北京海思特临床检验所出具的检测费800元的收据,同时附有检验报告单,与原告提交的治疗病历相吻合,可以证明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医疗费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本案中,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交通费。原告医疗费合计22,505.47元,结合住院病历以及收费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计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9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为1,140元。参照清河县政府政字(2006)13号文件精神,原告系城改后的城镇居民,故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39542÷365×38=4,11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与误工费相同,也为4,116元。原告救护车费2,400元,提交了清河县中心医院120调控中心门诊收费票据,结合原告病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52元,提交的证据为原告的父亲王兰杰往来与清河城-石家庄的车票,因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妻子韩志华,故对该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停车费以及修车费,因提交的发票为非正规票据,且原告未对车损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偿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偿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救护车费计10,632元。医疗费剩余部分(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545.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向原告赔付36,177.47元。被告焦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扣除其应担负的本案诉讼费500元之外,其余12,500元应退还被告焦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英军36,177.47元(其中包括被告焦某某垫付的125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820元,计1,420元,由原告担负920元,由被告担负500元。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张海伏

书记员:李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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