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刚
孙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张淞(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代志山(辽宁抚顺148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刚,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影,女,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车帝汽车美容公司员工。
系原告王某刚妻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德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淞,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代志山,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本溪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影,被告人民保险本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淞、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刚诉称:2014年2月14日15时40分,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王振生驾驶辽E92332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E1749挂号广科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装载浮法玻璃包在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建材市场院内实施倒车过程中,因玻璃包扎捆不牢而掉落,将车体右侧的装卸工原告王某刚砸伤,原告头、腰等部位失血过多后休克。
经鞍山120急救车送往鞍山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三天,后转到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前额头皮裂伤、腰背部皮裂伤、颅底骨折、左髂骨脊骨、腰椎棘突、左骨骨干、右眼眶内壁骨折。
2014年2月27日,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给受害人身体及家人精神带来了巨大的伤痛,且家庭条件所限无法承担更多费用。
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57573.8元、护理费3835.2元、伙食补贴1900元、交通费578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门诊费313元、赔偿误工费45983.21元,伤残补助费1330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648.82元、二次手术费9092元,合计278879.6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民保险本溪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理由是本次事故不是保险事故,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可见,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由车辆所造成的事故而是由车上的未捆绑好的货物掉落所造成的事故,车辆的倒车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不是交通事故,依照交强险规定及商业险的约定,均不应当赔偿。
即便本案属于保险事故,按照合同约定公司也不能予以赔偿,因为原告属于本车车上人员,是基于雇佣关系的装卸工人,他不属于第三者身份,因此不予赔偿。
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超高、超载等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
综上,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出资为原告治疗,累计花费100000元,其中包括在鞍山市第三医院和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57092.73元,又为原告垫付有收据的现金20000元,尚有5000元及其他款项没有收条。
因我方的积极筹备资金治疗,原告得以康复。
原告诉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所主张的费用我方认可,但应在我方缴纳的被告人民保险本溪分公司的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我方为原告垫付的100000元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结合本案情况,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裁决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属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系处于车外肇事,按照有关规定,不属于车内人员。
关于被告人民保险本溪分公司提出被告王某刚违反车辆商业险中特别约定,被告人民保险本溪分公司免责的辩解意见,因交警部门勘查后,确定系车内货物扎捆不牢掉落致他人受伤,不符合“超高、超宽、超载”致害的约定情形,被告人民保险本溪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员王振生驾驶车辆时存在超高、超宽、超载的违章行为,故被告人民保险本溪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应由作为事故责任人王振生雇主的被告王某刚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
(一)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定医疗费总额为57405.93元。
(二)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本案原告系交通运输、仓储业人员,原告误工时间为192天,参照当地交通运输、仓储业每日153.79元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9527.68元。
(三)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4天,当地居民服务报酬标准每日95.88元,护理费应为3451.68元。
(四)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
结合原告住院就医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实际住院38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元。
(六)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三处十级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12543.20元(25578×20×22%)。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
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
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根据相关规定计算,造成残疾的,赔偿年限不超过三年。
原告三处十级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6881.48元(25578×3×22%)。
(八)二次手术治疗费。
经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已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909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受伤拄拐属于特殊需要,此项费用系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此费用为2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鉴定费。
原告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营养费。
营养费因无医嘱及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刚医疗费五万七千四百零五元九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元、二次手术费九千零九十二元,总计六万八千三百九十七元九角三分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一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刚误工费二万九千五百二十七元六角八分、护理费三千四百五十一元六角八分、交通费二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一万二千五百四十三元二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四角八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一十元,总计十六万二千八百一十四元零四分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即十一万元;以上二项总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五万八千三百九十七元九角三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五万二千八百一十四元零四分;以上总计十一万一千二百一十一元九角七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结清;
四、原告王某刚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八万二千零九十二元七角三分;
五、驳回原告王某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一十元、鉴定费一千五百元,合计五千四百一十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结合本案情况,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裁决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属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系处于车外肇事,按照有关规定,不属于车内人员。
关于被告人民保险本溪分公司提出被告王某刚违反车辆商业险中特别约定,被告人民保险本溪分公司免责的辩解意见,因交警部门勘查后,确定系车内货物扎捆不牢掉落致他人受伤,不符合“超高、超宽、超载”致害的约定情形,被告人民保险本溪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员王振生驾驶车辆时存在超高、超宽、超载的违章行为,故被告人民保险本溪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应由作为事故责任人王振生雇主的被告王某刚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
(一)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定医疗费总额为57405.93元。
(二)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本案原告系交通运输、仓储业人员,原告误工时间为192天,参照当地交通运输、仓储业每日153.79元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9527.68元。
(三)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4天,当地居民服务报酬标准每日95.88元,护理费应为3451.68元。
(四)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
结合原告住院就医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实际住院38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元。
(六)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三处十级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12543.20元(25578×20×22%)。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
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
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根据相关规定计算,造成残疾的,赔偿年限不超过三年。
原告三处十级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6881.48元(25578×3×22%)。
(八)二次手术治疗费。
经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已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909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受伤拄拐属于特殊需要,此项费用系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此费用为2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鉴定费。
原告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营养费。
营养费因无医嘱及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刚医疗费五万七千四百零五元九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元、二次手术费九千零九十二元,总计六万八千三百九十七元九角三分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一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刚误工费二万九千五百二十七元六角八分、护理费三千四百五十一元六角八分、交通费二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一万二千五百四十三元二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四角八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一十元,总计十六万二千八百一十四元零四分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即十一万元;以上二项总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五万八千三百九十七元九角三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五万二千八百一十四元零四分;以上总计十一万一千二百一十一元九角七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结清;
四、原告王某刚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八万二千零九十二元七角三分;
五、驳回原告王某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一十元、鉴定费一千五百元,合计五千四百一十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车帅
书记员:赵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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