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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英明,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
  原告王英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8月24日案外人朱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粤H2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古美西路路段时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无法与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营业场所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该处应作为被告的住所地。事故车辆(粤H2XXXX)登记注册地在广东省肇庆市。事故发生地在本市闵行区古美西路。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和本案案情,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王英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李  闻

书记员:马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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