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立
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单科新
李海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
李玉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高新开发区支公司
吕景美(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原告王某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科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海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
负责人于云鹏,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高新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李荣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景美,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负责人顾永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立诉被告单科新、李海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立的委托代理人郑永胜,被告单科新、李海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高新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景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的损失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立的损失应包括:吊装费14000元,车辆损失113205元,公估费3450元,路产损失1121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4236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即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单科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立辉和李海金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剩余损失单科新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海金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辽C×××××/辽C×××××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高新开发区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投保比例赔偿。冀G×××××/冀G×××××挂号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5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立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立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立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132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立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132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立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372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单科新赔偿原告王某立公估费共计人民币172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李海金赔偿原告王某立公估费共计人民币862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单科新、李海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单科新负担800元,被告李海金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的损失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立的损失应包括:吊装费14000元,车辆损失113205元,公估费3450元,路产损失1121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4236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即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单科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立辉和李海金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剩余损失单科新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海金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辽C×××××/辽C×××××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高新开发区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投保比例赔偿。冀G×××××/冀G×××××挂号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5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立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立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立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132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立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132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立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372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单科新赔偿原告王某立公估费共计人民币172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李海金赔偿原告王某立公估费共计人民币862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单科新、李海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单科新负担800元,被告李海金负担400元。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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