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玉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振,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大柳滩村。
法定代表人:张德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臣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水利水电)、天津市金地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房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臣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三丰水利水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振、李强、被上诉人金地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三丰水利水电提交1、2017年5月12日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告,欲证明上诉人王某臣应知晓194号执保裁定的相关内容,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在十个月后已经超过法定期限。2、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民初194号送达回证,证明涉案裁定已送达金地房公司。3、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黄骅市管庄乡村委会就涉案的执保194号民事裁定书提起了执行异议,该裁定书中黄骅市管庄乡管庄村委会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证明金地房公司不得擅自处分房产。上诉人王某臣经质证认为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据三是驳回了村委会的请求。上诉人王某臣提交(2018)冀0983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张类似案件法院支持了案外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三丰水利水电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上诉人王某臣提交的判决书、被上诉人三丰水利水电提交的裁定书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三丰水利水电提交的第1、2份证据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上诉人王某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执行标的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上诉人王某臣的诉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采纳上诉人王某臣主张。
综上所述,王某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齐桂苓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付毅
书记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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