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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臣与刘金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臣,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杨涛,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生,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滕庄子乡南王曼村287号。

原告王某臣与被告刘金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臣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臣诉称,案外人路大鹏向原告购买轿车一辆,并将250000元车款打入原告指定的被告账户。被告至今没有将上述车款返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售车款250000元。
被告刘金生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路大鹏向原告购买轿车一辆,并于2016年1月5日将250000元车款打入原告指定的被告账户。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判决已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被告至今没有将上述车款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生效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抗辩原告指定将250000元售车款打入其账户,系原告偿还双方之前的债务,被告收取原告250000元的售车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有权请求其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臣售车款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刘金生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庆

书记员: 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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