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茂国
崔晓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赵海林(河北张家口桥东区建设东街益众法律服务所)
怀来县土木拖车经销部
原告王茂国,非农业。
委托代理人崔晓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林,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益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被告怀来县土木拖车经销部。
负责人张旭杰。
原告王茂国与被告怀来县土木拖车经销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茂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晓晨、赵海林,被告怀来县土木拖车经销部负责人张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茂国诉称,我于2010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为拖车半挂车配件修理。
2013年12月22日下午,我在修车过程中被溅起的铁块刺伤右眼,造成失明,后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眼科六级伤残。
为此,我于2014年申请劳动仲裁。
2015年1月26日我签收到怀劳仲案字(2014)第61号仲裁裁决书。
我认为该裁决以非法用工计算赔偿,不符合本案事实,我在受伤时,被告的营业执照并未被吊销,不属于非法用工,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应赔偿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欠发2013年12月19天工资、受伤眼护共计439510.8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申报表一份,证实原告构成六级伤残。
被告怀来县土木拖车经销部辩称,怀劳仲案字(2014)第61号仲裁裁决书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办法处理本案正确。
我单位营业执照范围是拖车配件经销,没有维修这项内容,且营业执照已于2014年5月份吊销,故应适用非法用工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对原告要求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希望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茂国于2013年12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5月份被告单位营业执照被吊销,应适用有关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欠发2013年12月份19天工资,被告对该几项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未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期受伤眼部护理1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及护理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县土木拖车经销部给付原告王茂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
二、被告怀来县土木拖车经销部给付原告王茂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04元;
三、被告怀来县土木拖车经销部给付原告王茂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672元;
四、被告怀来县土木拖车经销部给付原告王茂国停工留薪期工资53700元;
五、被告怀来县土木拖车经销部给付原告王茂国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55元;
六、被告怀来县土木拖车经销部给付原告王茂国交通费570元;
七、被告怀来县土木拖车经销部给付原告王茂国2013年12月19天工资2850元;
八、被告怀来县土木拖车经销部给付原告王茂国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
以上八项共计322651元,扣除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怀来县土木拖车经销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茂国302651元。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茂国于2013年12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5月份被告单位营业执照被吊销,应适用有关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欠发2013年12月份19天工资,被告对该几项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未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期受伤眼部护理1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及护理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县土木拖车经销部给付原告王茂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
二、被告怀来县土木拖车经销部给付原告王茂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04元;
三、被告怀来县土木拖车经销部给付原告王茂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672元;
四、被告怀来县土木拖车经销部给付原告王茂国停工留薪期工资53700元;
五、被告怀来县土木拖车经销部给付原告王茂国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55元;
六、被告怀来县土木拖车经销部给付原告王茂国交通费570元;
七、被告怀来县土木拖车经销部给付原告王茂国2013年12月19天工资2850元;
八、被告怀来县土木拖车经销部给付原告王茂国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
以上八项共计322651元,扣除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怀来县土木拖车经销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茂国302651元。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张建明
书记员:田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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