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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如、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江爱军
刘某如
贾海亮(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刘何如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刘某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何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被告郭某某弟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如、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爱军,被告刘某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亮,被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何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刘某如、郭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并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等开支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6日和2014年5月15日,被告刘某如因经营生意和家庭生活需要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了1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和约定了利率,其中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玖厘,1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分。
原告将110万元付给了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
被告刘某如辩称,原告所述与实际不符,存在借款事实,原告所述的借款被告已经通过被告处的会计郝新伟和被告刘
风如本人偿还全部借款,在2014年6月16日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如及被告的弟弟刘彦如三人向邯郸银行贷款300万元,2015年6月10日、6月11日被告刘某如代原告向邯郸银行偿还贷款本息100.9万元,综上,被告刘某如已不欠原告欠款,折抵后,原告还应该支付被告刘某如88万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刘某如与王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郭某某并不知情,也根本不像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110万用于家庭生活,郭某某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王某某与刘某如及刘彦如三人互保向邯郸银行贷款的事实,被告郭某某及刘某如儿子刘晓凯均没有签过字,在诉讼期间法院冻结了郭某某的款项,故请求立即解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4年1月26日,被告刘某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利率壹分。
借款人:刘某如2014年1月26日”。
2014年5月15日,被告刘某如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期限2014年5月15号至2015年5月14号,利息按银行月息玖厘计算索堡村刘某如身份证号xxxx借款日:2014年5月15号”。
庭审时,被告刘某如认可已收到上述两笔借款。
原告认可其扣除了借款10万元的四个月(2014年1月26日至5月26日)的利息4千元,被告刘某如已支付借款100万元的2014年5、6、7三个月的利息。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未果,于2015年9月24日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终结后,被告刘某如对判决书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9月8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5)涉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时,被告当庭陈述,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该笔款用于偿还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的借款10万元。
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共转款给原告84.95万元,用于偿还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的借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如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刘某如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为证,且被告刘某如对借款110万及收到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刘某如借原告王某某1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如抗辩2014年5月11日至8月21日给原告转款9笔(共计94.95万元)是偿还本案当中的借款,但原告王某某予以否认,主张该94.95万元是其他生意往来款项,故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某如于上述期间转给原告王某某的94.95万元是否是偿还本案当中的借款。
一、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如于2014年5月11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11日转给其的19.95万元系被告在原告处办理承兑汇票的承兑款,但关于具体办理时间、办理人员及其他相关手续均无证据可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认定以上三笔转款为本案中的还款款项,其中2014年5月11日转款10万元用于偿还2014年1月26日的借款,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11日的转款9.95万元用于偿还100万元的借款。
二、被告刘某如辩称2014年5月22日转给原告的30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100万元中的30万元,1,被告刘某如于2014年6月19日付原告利息1.22万元,其称该笔利息是按照70万元计算,但该数额与借据上约定的利息不相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利息中包含其他款项,且该还款凭证附言部分注明“结5月份和6月份利息,贷款100万”,2、被告刘某如又于2014年7月18日付原告利息0.93万元,根据上述两次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数额,结合被告刘某如给原告出具借据中约定的月息按照玖厘计算,2014年5、6、7三个月偿还的利息均是按照借款本金100万元计算,综上,被告主张尚欠70万与其偿还利息仍然按照100万计算的做法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该笔转账款不能认定为偿还本案中的借款。
三、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如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其的35万系二人合作投资的云南白马山矿井项目的投资款,但庭审时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故该款不能认定为共同投资款,而应认定为本案中100万元借款的还款款项。
四、被告刘某如抗辩其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10万元系本案中的还款,但原告主张这笔款于2014年7月30日又转给被告刘某如,并提供有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为证,故该笔款不能认定为本案中的还款,被告刘某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如对2014年1月26日的10万元已履行清偿责任,对2014年5月15日的100万元借款尚有55.05万元未清偿。
关于利息偿还的问题,一、10万元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原告自认其已扣除四个月的利息4千元,故该笔借款利息已经清偿。
二、关于100万元的借款利息问题,因被告刘某如已支付2014年5、6、7三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刘某如应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借据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剩余55.05万元的利息。
因被告刘某如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50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承担7350元,被告刘某如、郭某某承担7350元。
保全费4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如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刘某如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为证,且被告刘某如对借款110万及收到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刘某如借原告王某某1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如抗辩2014年5月11日至8月21日给原告转款9笔(共计94.95万元)是偿还本案当中的借款,但原告王某某予以否认,主张该94.95万元是其他生意往来款项,故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某如于上述期间转给原告王某某的94.95万元是否是偿还本案当中的借款。
一、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如于2014年5月11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11日转给其的19.95万元系被告在原告处办理承兑汇票的承兑款,但关于具体办理时间、办理人员及其他相关手续均无证据可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认定以上三笔转款为本案中的还款款项,其中2014年5月11日转款10万元用于偿还2014年1月26日的借款,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11日的转款9.95万元用于偿还100万元的借款。
二、被告刘某如辩称2014年5月22日转给原告的30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100万元中的30万元,1,被告刘某如于2014年6月19日付原告利息1.22万元,其称该笔利息是按照70万元计算,但该数额与借据上约定的利息不相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利息中包含其他款项,且该还款凭证附言部分注明“结5月份和6月份利息,贷款100万”,2、被告刘某如又于2014年7月18日付原告利息0.93万元,根据上述两次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数额,结合被告刘某如给原告出具借据中约定的月息按照玖厘计算,2014年5、6、7三个月偿还的利息均是按照借款本金100万元计算,综上,被告主张尚欠70万与其偿还利息仍然按照100万计算的做法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该笔转账款不能认定为偿还本案中的借款。
三、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如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其的35万系二人合作投资的云南白马山矿井项目的投资款,但庭审时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故该款不能认定为共同投资款,而应认定为本案中100万元借款的还款款项。
四、被告刘某如抗辩其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10万元系本案中的还款,但原告主张这笔款于2014年7月30日又转给被告刘某如,并提供有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为证,故该笔款不能认定为本案中的还款,被告刘某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如对2014年1月26日的10万元已履行清偿责任,对2014年5月15日的100万元借款尚有55.05万元未清偿。
关于利息偿还的问题,一、10万元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原告自认其已扣除四个月的利息4千元,故该笔借款利息已经清偿。
二、关于100万元的借款利息问题,因被告刘某如已支付2014年5、6、7三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刘某如应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借据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剩余55.05万元的利息。
因被告刘某如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50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承担7350元,被告刘某如、郭某某承担7350元。
保全费4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晓旭
审判员:王晓宇
审判员:白靖

书记员:王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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