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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代理人姜德猛、刘强,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广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某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海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硕,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德猛、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郯薛线峄城区王庄路口西段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鲁D×××××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鲁D×××××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某某伤后入住峄城区中医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15182.54元,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清华护理。王某某的伤情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法医鉴定为人体轻微伤,鉴定费400元。后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5000-7000元;住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8-12周。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20日,刘某某与刘某某签订鲁D×××××号车买卖协议,并于当日完成付款及交付车辆,但双方约定暂不过户,至事故发生之日,该车辆仍未过户。刘某某驾车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某支付给王某某6000元费用。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提供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被告刘某某已将鲁D×××××号车辆转让并交付给刘某某。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D×××××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对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分成负担。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院认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有证据证实且请求合理合法,被告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计为自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13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为112天,经查实,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及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430元。关于原告王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伤致残,确需抚慰,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残疾等级,本院支持1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18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误工费2924.44元、护理费2924.44元、交通费43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24.44元、护理费2924.44元、交通费43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617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18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4027.54元的70%计9819.28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余款3819.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亮 人民陪审员  李建生 人民陪审员  胡 梦

书记员: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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