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荣,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玉兰,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黄新田,男,193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斯豪,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逸沣,男,1986年5月7日出生,回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荣、王玉兰、黄新田与被告钱逸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童斯豪,被告钱逸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荣、王玉兰、黄新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公司承担事故无责方交强险无责险赔偿责任11,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公司承担事故有责方交强险赔偿责任122,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判令被告钱逸沣赔偿原告损失1,412,689.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283,660元、丧葬费46,992元、被抚养人费115,0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律师费50,000元;合计金额扣除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及有责交强险赔偿限额133,000元)的40%赔偿责任,即赔偿564,515.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王荣和死者黄宝娟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即原告王玉兰。原告黄新田与死者系父女关系。2019年4月27日7时50分许,黄宝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沪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报春路路口处,遇左转弯红灯进入路口左转弯时,适逢被告钱逸沣驾驶牌号为沪A1XXXX的小型轿车、案外人雷某驾驶牌号为湘J5XXXX的小型轿车并排在路口东侧遇绿灯起步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路口,钱逸沣所驾驶的车辆车头左部与黄宝娟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后侧相撞,导致黄宝娟在倒地的过程中与雷某驾驶的车辆左下侧相撞并被车辆碾压,造成黄宝娟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宝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逸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车辆无责任。被告平安公司系钱逸沣所驾驶车辆及案外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黄宝娟家属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贵院。被告钱逸沣未充分履行注意及安全义务,应对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事故责任车辆及案外事故无责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望判如所请。原告另当庭追加诉请,要求被告钱逸沣赔偿原告医药费993.98元。
被告钱逸沣辩称,对事故责任承担无异议,具体的赔偿金额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垫付了救护车费用445元,律师费市场价5,000到8,000元左右,按照合理范围承担比例。另因为该起事故,其在精神卫生中心就诊并有误工费产生,原告应承担其中60%的费用。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1XXXX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湘J5XXXX投保了交强险,该车是无责,同意在无责交强险范围赔偿责任。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无异议,按照责任划分,被抚养人费不认可,死者已退休达不到抚养能力,且抚养人数及计算方式不认可,律师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黄宝娟驾驶电动自行车遇左转弯红灯亮时,继续通行进入路口左转弯,且事发时的行驶速度超为每小时18公里左右,超过法律规定的15公里的最高时速,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钱逸沣驾驶小型轿车绿灯起步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能及时发现黄宝娟并采取有效措施,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
另查明,肇事车辆沪A1XXXX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案外人车辆湘J5XXXX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三原告系黄宝娟的近亲属,原告黄新田系黄宝娟的父亲,出生于1936年1月11日,育有包括黄宝娟在内的两子女。事发后,钱逸沣垫付了救护车费用408元。
以上事实由居民户口簿、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强险保险单两份、商业险保单、律师费发票、遗体火化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由钱逸沣承担。因黄宝娟闯红灯且超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其自负60%的责任,钱逸沣承担40%的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438.98元,死亡赔偿金1,283,660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抚养人和被抚养人的收入来源等证据材料,本院酌情支持3万元。以上金额合计1,412,090.98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438.9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5,860.8元。律师费酌情支持10,000元,由钱逸沣赔偿原告4,000元,因钱逸沣已经垫付了445元,故还需另赔偿原告3,555元。关于钱逸沣在庭审中提供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钱逸沣主张权利,可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王玉兰、黄新田122,401.9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王玉兰、黄新田515,860.8元;
三、被告钱逸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荣、王玉兰、黄新田3,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87.58元,由原告王荣、王玉兰、黄新田负担4,000元,被告钱逸沣负担1,38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恩健
书记员: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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