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生于1996年9月24日,汉族,学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述麒,竹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男,生于1991年8月7日,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77号。
负责人张东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述麒,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鄂c×××××号(临牌)轻型普通货车,由竹山县柳林乡洪坪超市往洪坪中学方向行驶,驶至竹山县柳林乡洪坪大桥南头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发生刮擦,导致原告王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某受伤后,由竹山县柳林乡卫生院救护车送至竹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浅表擦伤、牙损伤,花去医疗费20196.15元。2017年1月12日再次到十堰太和医院治疗,取出下颌骨内固定,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0830.74元。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被告刘某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财保十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9日零时至2017年9月8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度)》及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026.89元,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护理费1535.57元(31138元/年÷365天×18),合计43642.4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2106.8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535.5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本案中原告王某骑自行车转弯时不慎驶入机动车道,同向驾驶机动车辆的被告刘某在与原告王某相遇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并减速慢行,导致双方发生刮擦并致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合计30799.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余明平
书记员:卢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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