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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与王向海、高士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荣
李国韬(尚义县南壕堑永安法律服务所)
高士根
王向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赵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梁晓

原告王荣,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韬,男,尚义县南壕堑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士根(曾用名高世根),住张北县。
被告王向海,住尚义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士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王荣诉被告高士根、王向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赵瑞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荣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士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晓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向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21日许,我乘坐被告王向海驾驶的肇事车(冀GPA039)在401县道交叉口与被告高士根驾驶的肇事车(冀G78249冀GS345挂)重型货车发生挂碰,造成乘坐人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尚公交字【2014】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向海和高士根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尚义县医院,当日又转院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
医院诊断:锁骨骨折、寰椎骨折、枕骨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脑震荡。
住院25天,稍有好转后出院。
肇事车(冀G78249冀GS345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肇事车冀(GPA039)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乘客险。
我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我人身损害赔偿95000元。
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王向海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高士根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向海、高士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荣无责任。
被告王向海、高士根应对原告王荣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高士根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向海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乘员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向海、高士根各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王向海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乘员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向海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士根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士根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2343.8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665.35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租床费68678.45元。
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3665.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乘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32.6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32.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租床费68678.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832.68元。
共计85511.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乘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832.68元;
三、驳回原告王荣要求被告高士根、王向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王荣负担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35元。
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王向海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高士根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向海、高士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荣无责任。
被告王向海、高士根应对原告王荣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高士根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向海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乘员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向海、高士根各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王向海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乘员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向海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士根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士根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2343.8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665.35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租床费68678.45元。
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3665.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乘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32.6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32.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租床费68678.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832.68元。
共计85511.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乘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832.68元;
三、驳回原告王荣要求被告高士根、王向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王荣负担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35元。
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瑞安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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