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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交运集团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孔祥鸿
崔建平
交运集团公司
宋军
韦啟亮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祥鸿。
委托代理人崔建平。
被告交运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康。
委托代理人宋军。
委托代理人韦啟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孔祥鸿与崔建平,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崇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作为鲁B×××××号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主次责任比例,原告主张被告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鲁B×××××号车的交强险已赔付完毕,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同意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与医疗费单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共计3151.9元5722.01元3245.3元24765.26元=36884.47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原告先后共计住院96天,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护理9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予以计算护理费,该数额低于2012年青岛市社平工资(37399元/年)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2145元/年/365天*96天*2人32145元/年/365天*90天=24835.32元。
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90天,但被告同意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14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予以计算误工费,该数额低于2012年青岛市社平工资(37399元/年)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2145元/年/365天*145天=12769.93元。
4、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2%。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2145元*12%*20年=77148元。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属实,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该损失。
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侵权情节,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与工作,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
7、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的住宿费应为2300元。
8、物品损失。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该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宿费共计167437.72元,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应按照40%的比例赔偿原告共计167437.72元*40%=66975.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宿费共计66975.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7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崇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作为鲁B×××××号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主次责任比例,原告主张被告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鲁B×××××号车的交强险已赔付完毕,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同意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与医疗费单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共计3151.9元5722.01元3245.3元24765.26元=36884.47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原告先后共计住院96天,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护理9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予以计算护理费,该数额低于2012年青岛市社平工资(37399元/年)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2145元/年/365天*96天*2人32145元/年/365天*90天=24835.32元。
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90天,但被告同意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14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予以计算误工费,该数额低于2012年青岛市社平工资(37399元/年)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2145元/年/365天*145天=12769.93元。
4、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2%。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2145元*12%*20年=77148元。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属实,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该损失。
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侵权情节,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与工作,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
7、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的住宿费应为2300元。
8、物品损失。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该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宿费共计167437.72元,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应按照40%的比例赔偿原告共计167437.72元*40%=66975.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宿费共计66975.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7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承担。

审判长:左杰
审判员:王杰章
审判员:陈晓艳

书记员:肖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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