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荣华,男,195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生强,男,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王文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荣华与被告汪生强、蒲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荣华申请撤回对被告蒲丽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被告汪生强、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51.7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汪生强负责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汪生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汪生强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系被告汪生强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汪生强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同意按责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川A2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赔偿,其余持有异议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14时10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环镇东路西约80米处,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与驾驶川A2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的被告汪生强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汪生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接受治疗。
2018年4月28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荣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侧第2肋骨骨折,现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2018年11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川A2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蒲丽华,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汪生强提出,其驾驶的川A2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9,100元,其与登记车主蒲丽华系夫妻,故要求原告在本案中按责赔偿60%计3,64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提出,其在事发后已赔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汪生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以被告汪生强所负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汪生强依法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1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在扣除原告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本院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金额为28,205.7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等级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4)鉴定费,原告称其因遗失鉴定费发票,故酌情估算鉴定费为2,3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在卷,故原告支出鉴定费应当属实,但具体费用应当凭据结算,现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故本院在本案中就鉴定费用不作处理。(5)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79,657.7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3,814.62元,合计154,114.62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故尚应赔付原告144,114.62元。被告汪生强应负责赔偿原告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原告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向被告汪生强赔付车辆修理费3,940元,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荣华154,114.62元(已给付10,000元,尚应给付144,114.62元);
二、被告汪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荣华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原告王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汪生强车车辆损失费3,940元;
四、驳回原告王荣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荣华已预交),由原告王荣华负担380元,由被告汪生强负担1,621元,被告汪生强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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