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54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女,1985年7月出生。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址镇江市丁卯桥路108-1号2楼。
负责人周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莹,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姝、被告蔡某、被告阳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8时11分许,被告蔡某驾驶苏L85X68轿车沿金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运河大桥附近,在超越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苏L85X68轿车系被告蔡某所有并在被告阳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89.3元、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5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161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共计91092.3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蔡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其垫付原告各项费用29606.88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阳某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关系均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多项请求计算标准偏高,请求法院据实核算。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08时11分许,被告蔡某驾驶苏L85X68轿车沿本市金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运河大桥附近,在超越同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碰,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镇江市第三人民医院,并于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外伤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2、左侧继发性气胸;3、创伤性湿肺;4、左面部、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共发生医疗费39896.18元,其中被告蔡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9606.88元,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原告委托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60元。
被告蔡某系苏L85X68轿车车主。该车辆在阳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建筑装饰木工工作。
上述事实,有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2012)活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2012)活鉴字第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相关驾驶证、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蔡某驾驶苏L85X68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受害方、致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蔡某驾驶自有的车辆出行,其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蔡某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阳某财保公司承保了苏L85X68轿车的强制责任险,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应当在法定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结合案情,依法应由被告蔡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39896.18元、鉴定费3160元,有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计算准确,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682元,因原告生活来源于非农,其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误工费13500元,计算期限合理,计算标准偏高,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7152元(2384元/月×90天);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及衣物损失300元均偏高,结合原告治疗、处理事故次数、鉴定情况及衣物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分别酌定为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案情及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主张的车损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暂不予理涉,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费用,除去鉴定费3160元,共计110090.18元。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类损失10000元(已支付);伤残赔偿限额类损失6883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类损失100元,共计68934元;超出限额的部分31156.18元,由被告蔡某承担。被告蔡某垫付各项费用29606.88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68934元。
二、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1156.18元。
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蔡某垫付的款项29606.88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鉴定费3160元,共计36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5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04元,被告蔡某负担3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沫
书记员: 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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