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66号大河锦江饭店25层2502、2503、2506号。
负责人:何小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珂,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南方、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3851.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1日10时55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到孟州市槐树乡××村口时,与崔要峰驾驶的豫H×××××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崔要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5000元,崔要锋已支付6000元。出院医生建议休息84天,一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发生属实,且提供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事故原告已获得6000元赔偿,应在原告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8年1月31日10时55分许,崔要峰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槐树乡××村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要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桡骨骨折;2、颅脑损伤;3、胸部闭合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住院11天,期间护理1人,支出医疗费24879.44元,于2018年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石膏固定4周等。原告的伤情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为农民,其摩托车车损经评估为1548元。崔要锋驾驶的豫H×××××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崔要峰就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年,201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00.78元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要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崔要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故原告要求误工期250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要求按照11697元年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100.78元天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87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3、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天;4、护理费6046.8元60天×100.78元天;5、误工费15117元(100.78元天×150天);6、车损1548元;7、残疾赔偿金23394元(11697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7105.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46.8元、误工费15117元、车损1548元、残疾赔偿金2339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105.8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为823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书记员: 李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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