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荣生,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龙,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福龙,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荣生与被告王华、王福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龙,被告王华、王福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江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荣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腾空上海市浦东新区和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返还原告;2.要求两被告按照每月1,700元返还原告自2018年4月10日至今的房屋租金。
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父亲王林根承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新村206-207室房屋被动迁,两被告等11人被安置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五套房屋。2013年10月13日,在塘桥居委会的组织下,甲方(王建华)与乙方(王荣生、王建波、王华)就王林根夫妇的养老等进行了调解,并签署了协议,协议的第三条约定父母的动迁房的管理权即日起归王荣生。2013年11月13日,继母沈玉芬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和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王荣生保管”字据的“同意人”处亲笔签名。2013年11月16日,被告王华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就将系争房屋出租,收取的租金用于了父母的开支。2014年3月10日,王林根立遗嘱,言明系争房屋由原告管理并处理,王建波配合处理。2017年12月,被告王华将租客赶走,并于2018年3月擅自出租了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王华、王福龙共同辩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及王建波要求王华去居委会签协议,当天被告王华没有签。2013年11月16日,原告、王建波及其妻子到被告王华家打被告,被告就报了警,警察和居委会工作人员都来了,居委会主任说不签字要出人命了,后来被告王华就糊里糊涂在协议上签了字,当天把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动迁时两被告等11人安置的五套房屋未分割,系争房屋的权属不明确,即使签订协议,也应由11人共同签署,所以协议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华系同父异母的兄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6日,王林根承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新村206-207室房屋被动迁,王林根与被告王华、王福龙等十一人被安置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五套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权利人登记)。2013年11月13日,甲方(王建华)与乙方(王荣生、王建波、王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父母亲动迁房(和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管理权即日起归乙方王荣生……”之后,被告王华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由原告负责出租系争房屋。2018年3月,被告王华出租了系争房屋,并由其收取房屋租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遗嘱、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王林根承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新村206-207室房屋被动迁安置所得,王林根与被告王华、王福龙等十一人被安置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五套房屋,被安置的五套房屋均未办理权利人登记手续,故系争房屋的权利尚未明确。虽然2013年11月13日,王建华与王荣生、王建波、王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但该协议只是暂时缓解家庭矛盾的解决方式,而不是对系争房屋相关权利的明确,且系争房屋涉及到协议之外人员的权利,故原告以人民调解协议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荣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原告王荣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王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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