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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宜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银芬,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宜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孙正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杰,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负责人:周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李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宜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银芬、被告上海宜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63.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误工费10,500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2,420元(按每月2,420元计算1个月)、营养费1,2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1个月)、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18,881.58元;1、判令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第一被告员工陈家勇驾驶牌号为沪D2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青浦区重固镇姚联村XXX号,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二、第三被告系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上海宜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没有超出48小时报案,该起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三期鉴定结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方事故驾驶员事发时为职务行为。律师费认可1,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认可,沪D2XXXX在我司只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8日止,我公司已经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朴京花108,259元,交强险只剩下11,741元保险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方超出48小时报案,故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另一伤者朴京花已经经过法院两次判决处理,根据前二次判决,本案交强险限额尚未用尽,请求由第二被告先行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三期不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3日13时00分,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朴京花)与陈家勇驾驶的第一被告所有的沪D2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区重固镇姚联村XXX号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家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和朴京花无责。事发时陈家勇履行被告宜道建筑职务行为。朴京花曾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于作出(2017)沪0118民初14390号和(2018)沪0118民初12934判决。该两份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前两次判决,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用尽,伤残限额已使用97,859元,物损限额已使用400元。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1,963.58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2018年6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肩胛骨关节盂下缘撕脱性骨折、头部裂创,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并提供医用固定带凭证1份。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
  第三被告认为第一被告车辆超出48小时报案,故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且对原告的三期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本院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被告提出的车辆方延时报案商业三者险拒赔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拒赔主张不予采纳。第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书面申请以说明理由,对此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1,963.58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能提供医嘱及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3、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80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酌情确认为7,26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423.58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36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063.58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9,36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4,063.58元;
  三、被告上海宜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元;
  四、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4元,减半收取计136.0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5.73元,被告上海宜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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